(三)符合世界刑事立法之趋势。不少国家和地区将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美国伊利诺州法典第38篇(
刑法和程序)第1005章第5节第301和规定减轻事由有12种,其中第6种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了或者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我国澳门特区刑法典亦将“行为人作出真诚悔悟的行为,特别是对造成的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作为减轻情节。此外,德国、韩国及俄罗斯刑法典均有类似之规定。
(四)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大小是由主客观两方面决定的,悔罪表现是被告人主观恶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被告人犯罪后经法院调解积极赔偿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
(五)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补偿功能是刑罚的功能之一。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因而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物质损失得到补偿。有限度地将被告人赔偿与量刑挂钩,是可行的。
(六)司法实践的需求。一是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克服执行难。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有时很难达成调解协议,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在判决后大多难以执行。因为,从主观方面被执行人缺乏履行民事义务的积极性。他们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被害人的愧疚感和负罪感因遭受刑事处罚减轻甚至消失。法院在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后,大多根据相关规定裁定中止执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的侧重点,一直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对抗:被告人违法犯罪,国家施之刑罚。而被害人的地位与利益则长期受到忽略,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也很少考虑被害人的因素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多数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判决只能流于形式,甚至成为法律白条,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通过调解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促成被告人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可以完全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公法对被告人的积极认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调解结案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作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无论是真心悔过还是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一般都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这一情节。三是有利于私法对被害人的保护。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没有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相应的救济补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矛盾的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