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直接凶手胡伟否认见到卢云奇在现场,明确表示不是受卢云奇纠集。原判认定卢云奇纠集并指使胡伟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主要证据即证人证言,与胡伟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存疑。故认定卢云奇纠集并指使胡伟等人的证据不足。同时,本案系卢云奇与被害人双方开车互不相让引发,发生争执后,双方均叫人赶到现场帮忙,可见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和事态的激化中存在一定责任。卢云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交代了基本事实,而且表示认罪,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又主动垫付部分赔偿款,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卢云奇从轻处罚。故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卢云奇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卢云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评析】
本案的二审判决将量刑部分从15年大幅度地减少至10年,结果非常令委托人满意。同时,在刑事辩护举步维艰的今天,辩护意见全部获得采纳,并取得如此理想的辩护效果,无疑称得上是一个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例。以下是笔者的辩护意见及法律评析,希望引起大家的一些共鸣。
一、卢云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云奇虽然主动投案,但是在供述中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是自首。”由于一审法院对“如实供述”的界定及对自首的认定只机械地适用法条,因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在本案中,何谓“如实供述”中的“如实”显得至关重要。
(一)“如实”应以犯罪嫌疑人主观标准衡量
刑法用语“罪行”在实务中应理解为是对“行为事实”的指称。所以,
刑法第
六十七条所讲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际上就是如实供述自己的有待司法审查的行为事实;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司法机关判断的内容,而非犯罪嫌疑人承认的内容。如果认为“如实”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客观犯罪事实相一致,而不论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如何,就属于客观归罪。因为犯罪嫌疑人所能供述的仅限于自己对客观犯罪事实的主观理解与认知,若法律将人的主观认知强行升至客观的高度就会脱离实际,同时也会迫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要供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自我认定”,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在这里,主观标准明显优于客观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同当时的客观条件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主观条件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可以认定其所作的供述是“如实”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对其罪行作了不真实的供述,也应认定自首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