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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劳务派遣主体违法后果和监管部门

  (二)建议增加一条过渡性规定,分三款:“未依法设立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全部劳动者派遣期限结束,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全部劳动者派遣期限结束或者派遣期限超过一年,劳务派遣单位仍未依法注册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标准支付派遣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务派遣单位也可与用工单位协商终止派遣协议,并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解除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同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注册公司后,应当与派遣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理由:设置一年的缓冲期主要理由:一是保证派遣协议和劳动关系的延续性,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二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派遣行为并不违法,法律不具备追溯力;三是派遣单位根据新法规定决定是否继续从事派遣业务,而且注册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其实我国已有法律对类似情况作出过渡性安排,值得借鉴。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规定有关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有利于推动旧劳务派遣行为的平稳着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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