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务派遣主体违法的监管部门不明确。由于第九十二条难以适用劳务派遣主体资格违法的情形,监管主体就当然不得而知。即使说第九十二条同样适用主体违法的情形,但由于法律条文的含糊不清,执行中对这类违法行为监管的主体究竟是劳动部门,还是“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是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时重复监管,而且“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究竟是什么部门等,也不得而知。
二、劳务派遣主体违法主要表现形式
劳务派遣主体违法主要表现如下:
(一)自然人开展劳务派遣。这种现象已经在珠三角地区一些市大量出现,前不久媒体报道的“凉山童工”事件揭露出的“工头”带工现象实际就是自然人开展劳务派遣。操作中通常是企业与社会上所谓的“工头”订立派遣性质的协议,由自然人派遣劳动者给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这种用工形式中,通常按照最低工资甚至更低的标准支付工资,一个月连续工作300小时左右,工人没有工资之外的任何劳动权益保障,而且工资容易出现被“工头”拐走的现象,如不及时纠正,正规、合法的派遣将被架空,劳动者会沦为生产机器。
(二)依法登记的非公司类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主要是未办理公司登记的职业介绍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劳务派遣。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再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展的劳务派遣;二是在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派遣协议由于未到期而延续下来。对第一种情形,明显属于主体违法,可以认定派遣协议无效。第二种情形则比较特殊,由于《
劳动合同法》之前没有任何法律对劳务派遣作出规定,当时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只要意思真实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应当属于有效协议。《
劳动合同法》明确开展劳务派遣的主体只能是依法注册的公司,这些非公司单位显然不具备合法资格,新法实施后理论上而言应当不能再执行。但是,如果简单认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这些原有的派遣协议都全部停止执行,可能导致一批派遣工失业,这无论对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还是派遣劳动者本身都造成利益伤害,违反了《
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