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调解的具体程序
1、特定类型案件的调解前置
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显示,不同类型的案件调解结案率有很大的差距。这与不同类型案件自身的特点有关。一般地下列类型的案件益达成调解:一是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单纯的案件;二是争议标的较小或涉及实物交割的纠纷;三是某些经常性、多发性案件,人们对相关的规定及处理情况相对而言了解较多;四是社会关系特殊的案件,如婚姻家庭、亲属之间的财产争议、劳资关系、邻里或相邻关系纠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应先行调解的案件有: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该规定注意到案件的类型对调解的影响,所列举的案件与调查及一般情况亦相一致。但上述规定的范围还可进一步扩展,对雇佣合同纠纷、共有人纠纷、处分分割财产产生的纠纷均可列入调解前置之列。另外,解释中未规定诉讼标的较小的幅度,在目前情况下,作者认为认定为5—10万元为宜。
2、调解申请的提出及处理
对于应适用调解前置的案件,应直接进入调解程序,调解法官可以是法院专门设置的调解庭的法官,也可以是审判庭的法官。对于其他案件,当事人愿意先行调解的,也可直接进入调解程序,一般通过当事人立案时以及向被告送达时填写一份是否先行调解的意见征求表即可解决。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由此失去申请调解的机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均可自行和解或要求法院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要求中止调解的,应即中止调解。这种设计,除法律规定调解前置的案件外,是否启动调解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均应中止,将决定权完全交由当事人行使,可以有效避免久调不决的情况,也可避免对法官利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以拖压调的现象。
3、调解过程中的具体程序
前文中已论证,法院主持调解的意义在于通过程序的设计为当事人和解创造条件,而非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审查判断;目前调解制度的弊端根源不在于法官的双重身份,而在于法官在不同身份角色之间的转换没有受到限制;同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案件信息的掌握直接影响调解的进行。因此,程序的设计应围绕上述要点进行。作者认为:具体和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