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文对调解的性质分析上,已经谈到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法院对当事人自己处分实体权益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法院主持调解的意义在于通过程序的设计为当事人和解创造条件,而非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审查判断。因此,调解中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地位。
以往在研究司法活动和诉讼程序乃至涉及司法改革目标之时,人们总是非常自然地把重点集中于对法官职权行为的限制之上。实际上,当事人主义并不意味着一味限制法官的职权,而是在于合理配置法官职权与当事人的权利,调动当事人的参与及自主性,使程序中的特定价值得以体现。当然,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程序公正和诉讼过程并不意味着应该以调解取代裁判,调解与裁判的区别是非常清晰的。在结构上,当事人主义的调解仍然保持着两造对立及调解人中立的格局,并且必须在此基础上确立平等的程序保障,但是在理念和方式上,调解必然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自主性纠纷解决,而不是以法官的裁判为中心的判定。调解只是法官诉讼职权(包括诉讼指挥权、调查权、释明权等)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一种与审判权对立或并列的、可以分割出来的独立的职权。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可以以各种方式促进和解,甚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但是,合意的达成不是判定的附属,而是当事人的权利。法官的职权是作出判定,他可以对当事人的权利加以制约和引导、但不能剥夺,而当事人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判定的作出并终结诉讼。
当事人的这种定位,需要体现在理念、程序、原则和制度等各个方面,具体而言,就是将促成和解作为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而法官有义务通过自己的释明、沟通等行为帮助和促进当事人实现自己的这一权利,同时承担约束当事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的职责;法院则有责任为促成和解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程序、物质条件、法官身份保障以及司法政策等等)。如果完成了这种转化,和解的达成就应被视为当事人权利和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法院和法官的义务也即得以履行。由于调解能否达成,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因此,明确法院调解本质上就是当事人的和解,凸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其与法院职权之间的分工和主次,法官的调解既是其职权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其基本义务。对于当事人而言,获得调解的机会和获得裁判的权利一样,都建立在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之上。调解率的提高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与法官的调解仅仅是当事人达成和解中的推动力。调解利益的享有者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其次才是法院和社会。这样,既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的利益不再处于一种矛盾冲突之下,也可以突出调解本来的价值和优势。
3、调解标准的定位
我国《
民事诉讼法》将调解标准定位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该标准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但对于采用何种标准却出现了较大的分歧。毕玉谦就此问题认为法院调解虽不能等同于《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但至少不应背离。在诉讼中,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一种天然的向调解者寻求查明事实真相的意识,作为中立的调解者也并非是完全在“和稀泥”,而是在对案件事实具有相当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他认为,从理念上,为了确立法院调解的当事人主义定位,有必要取消这一标准,但他同时又认为,取消这一标准并不等于调解者不需要了解事实真相,分清责任是非,而是应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避免以往的绝对性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