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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审角色分离——关于调解模式的第三条进路

调审角色分离——关于调解模式的第三条进路


王森波


【全文】
  关于调解制度模式,有三种观点:一是和解替代模式,二是调审分离模式,三是传统的调审合一模式。
  对于和解替代模式,实质上是调解制度废除论调。该观点主要是鉴于目前调解制度的弊端,受西方“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启发而提出的。实际上,尽管调解结果的达成是以当事人“和解”为基础的,西方ADR纠纷解决方式也保留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审查权,但调解程序中,衡平双方当事人信息掌握功能及直接赋予调解书法律效力的功能是“和解”制度无法取代的。纯粹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无程序制度的保障很难达成“和解”,无法实现调解制度的现实功能。因此,本文对和解替代论不进行过多讨论,主要对后两种模式予以介绍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符合我国目前实际的调解制度模式。
  一、调审分离模式和调审合一模式的观点及不足
  主张调审分离的观点认为,调解者与审判者、调解程序与审判应当分离。这种观点近年来一直占主导地位,主张调审应当分离的主要理由是:
  1、判决与调解性质存在矛盾。法院的根本任务和神圣职责是严肃执法,法官应依法审判。而调解一方面软化了程序法的约束,造成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化,一方面因实体合法具有的伸缩性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滥用,导致法官滥用裁量权而易行违法行为之事实。调解往往导致当事人一方作出单方面放弃部分权利的让步,不能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审判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实现 。
  2、判决与调解在运行机制上不同。裁判必须严守法律,给予社会准确的信号。调解则可随机应变;裁判严守形式正义,调解源于当事人自愿,法律适用本身不是目的;裁判依靠法官的法律知识,调解则靠经验,不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为要件 。
  3、调审分离可以有效避免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甚至于以骗压调等现象 。
  反对调审分离,主张调审合一的代表是范愉,其理由主要是:
  1、从原因方面分析,调审分离的考虑主要是基于以往出现的强制调解等弊端和对法官素质的戒备,减少法官在调解中的利益动机,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和法官的责任,仅是出于一种“避嫌”的动机。
  2、在大量基层法院的简易案件中,调审分离显得有些不切合实际。因为,这样必然会影响到调解的时机和效率,也会影响到当事人和解达成的效果。除了审前调解和普通程序的审理过程之外,在诉讼进行中法官通常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解的,而当事人接受和解也往往受到特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审判法官对当事人的调解能有效地不失时机地随时进行,有利于调解的达成。如果一有调解机会就中止审理,对于大量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而言是得不偿失。由于主审法官受到审限的控制,如此繁琐的程序会极大地影响他们调解的积极性,也会客观上造成程序的复杂化和时间的拖延。同时变相地牺牲当事人的某些利益和法官的创造性。
  3、调审分离不符合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目前,调审分离的原则已经越来越被实践的灵活性所取代,法官的公信度越高,对法官行为的限制越少,目前司法的整体趋势是鼓励法官积极参与调解,以改善诉讼的固有弊端,而主审法官本人的调解如果得当会取得极好的效果。因此,即使调审分离目前在我国有某些现实合理性,最终仍将被司法实践中对效率和良好纠纷解决结果的追求所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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