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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护理管理立法可鉴之处一览

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护理管理立法可鉴之处一览


王岳


【全文】
  我国香港地区的护理管理立法主要体现在《护士注册条例》(CAP 164 NURSES REGISTRATION ORDINANCE)(以下简称《条例》)、《护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CAP 164A NURSES REGISTRATION AND DISCIPLINARY PROCEDURE REGULATIONS)和《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CAP 164B ENROLLED NURSES ENROLMENT AND DISCIPLINARY PROCEDURE REGULATIONS)。我国台湾地区的护理管理立法则主要是《护理人员法》和《护理人员法施行细则》。 1、台湾关于专科护理师的规定根据台湾《护理人员法》的规定,护理人员分为护理师及护士。护理师经完成专科护理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可以申请专科护理师证书。在台湾,专科护理师的审查是由各相关专科护理学会办理初审工作的。领有护理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护理师训练的人员,均可以申请各该专科护理师的审查。在《护士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护理的专科管理制度,随着医疗服务市场的不断发展,看来护理的专科管理和市场准入已是大势所趋了。 2、关于护理人员注册与撤销的规定 2.1香港在香港,符合《条例》如下规定的任何人均可申请注册护士:(a)至少已年满21岁;(b)具有良好品格;(c)已完成专业的训练,并且通过护士管理局所规定的考试;或持有获护士管理局承认的核证团体所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获准从事护士专业。同时,护士管理局可以要求任何注册申请人参加由管理局委任主考员主持的考试,以证明他能够胜任护士。《条例》规定,如果申请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犯有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或犯了不专业行为,护士管理局可酌情拒绝将其注册。所谓的不专业行为(unprofessional conduct),是指护士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而该项作为或不作为可被声誉良好并称职的护士合理地视为不名誉或败坏名誉的情况。《条例》赋予了护士管理局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护理人员照料病人的权力。如任何护理人员染上《检疫及防疫条例》所指的任何传染病,而护士管理局认为该传染病相当可能会危害任何受该护士照料的人的健康,则护士管理局可禁止该护理人员照顾病人。 2.2 台湾根据台湾《护理人员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发给护理执业执照,已领取执照的给予撤销:(1)被撤销护理人员资格证书的;(2)被撤销护理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的;(3)受禁治产宣告的; (4)经卫生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当然,对于(3)、(4)原因消灭后,仍是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执照。根据台湾地区《护理人员法》的规定,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的以及依法受撤销护理人员证书处分的,不得作为护理人员工作;在从事护理人员工作的,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3、香港关于注册资料透明原则的规定根据香港《条例》的规定,注册护士名册或该名册的副本须备存于护士管理局的各办事处内。在香港注册护士资料的全部注册信息均为公开、透明的。任何人在向护士管理局秘书提出书面申请后,在护士管理局日常办公时间内均可进行免费查阅。同时《条例》还规定,护士管理局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每隔不超过12个月,在《宪报公告》刊登,就相继期间注册护士名册中所有被列入的姓名、除去的姓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名单予以公示。 4、香港关于护士训练的规定香港护士管理局通过《宪报公告》,不时宣布香港被认定可以从事护士训练的学校目录。在香港进行的训练课程,要获得护士管理局的承认。《条例》规定了开始接受训练的最低年龄和最低教育程度,即年满十八岁,持有香港中学会考证书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在管理局所要求的科目获等级或成绩良好;或凭其训练、专业经验、知识或技能,令护士管理局相信申请训练人适合接受训练课程。 5、香港关于参加护士考试的最低训练资格 申请人已经就该次考试所规定的每个科目接受有系统的授课,并已经于或即将于举行该次考试的月份的最后一天,在适当的训练学校完成为期3年的训练。护士管理局在顾及到各训练学校内不定期修读护士专业课程的学生人数后,安排每年举行合宜次数的护士考试。考试可以是笔试、口试或实习试,并须由护士管理局委任主考员主持。任何人如在规定的一项考试中3次不合格,除非得到管理局的特别准许,否则无权再参加该项考试。任何人如曾在一项考试中不合格,从其最后一次投考该试不合格的日期起超过1年后,该人即不得再参加该项考试。 6、台湾关于护理人员执业行为的规定《护理人员法》书面明确了护理人员从业的范围,包括:(1)健康问题的护理评估;(2)预防保健的护理措施;(3)护理指导及咨询;(4)医疗辅助行为。医疗辅助行为必须是在医师的指示下实施,不可独立判断并实施。《护理人员法》规定了护理人员紧急避险的权利,即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应立即联络医师。但必要时,得先行给予紧急救护处理。《护理人员法》规定了护理人员执业地点的问题。护理人员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护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急救、执业机构间的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护理人员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处所,以一处为限。护理人员执行业务应制作纪录。纪录应由该护理人员执业的机构保存十年。护理人员受有关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除此情况外,护理人员或护理机构及其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7、台湾关于护理机构的规定为减少医疗资源浪费,解决连续性医疗照护的需求,并发挥护理人员的执业功能,《护理人员法》规定了设置护理机构的要求。在台湾地区,此种专门护理机构的服务对象包括:(1)患慢性病需长期护理的病人;(2)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病人;(3)产后需护理的产妇及婴幼儿。护理机构包括有居家护理机构、护理之家机构和产后护理机构。台湾地区通过立法要求护理机构的名称必须规范统一,例如居家护理机构,只能叫做某某居家护理所、或财团法人某某居家护理所;护理之家机构,只能叫做某某护理之家,或财团法人某某护理之家;产后护理机构,只能叫做某某产后护理之家,或财团法人某某产后护理之家。《护理人员法》规定,非护理机构不得使用护理机构或类似护理机构的名称。在台湾地区,护理机构应设置一名资深护理人员(护理师需执业四年以上,护士需执业七年以上),对其机构护理业务,负督导责任。护理机构必须与邻近医院(每年通过主管机关评鉴合格的医院)订定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急救、急诊、转诊及定期出诊等事项。合同终止、解除或内容有变更时,应另订新合同,并在合同终止、解除或内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新合同向原发开业执照的机关备案。在台湾地区,护理机构的收费标准也是由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的。护理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如果护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会被撤销其开业执照:(1)容留未具护理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护理业务;(2)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3)超收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4)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8、香港护士管理局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程序方面的权力 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按照《条例》对护理人员及护理机构进行审查和调查,香港护士管理局必须要具有以下取得证据及确保管理权得以实施之程序方面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a)录取证供及讯问经宣誓的证人;(b)传召任何人出席接受询问并要做作证或出示其管理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向该人(作为证人)作出讯问或要求该人出示其管理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c)准许或不准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询问时在场;(d)准许或不准新闻界询问时在场;(e)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询问的人一笔或多笔款项(款项是管理局认为该人因出席询问而应当合理支出的)。《条例》同时还规定,任何审查和调查中的申诉人,有关的护理人员,均有权在整个审查和调查过程中由律师或一名朋友代表。 9、香港关于不作证的罚则根据《条例》的规定,任何人如被传唤参与必要的审查和调查(包括出席作为证人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必须给予充分配合。如果护理人员拒绝传唤、拒绝配合调查,或对于护士管理局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属犯罪。此类犯罪可以遵循简易程序定罪,处罚款1000港币及监禁3个月。像许多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一样,香港的立法也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有罪”,即如果对护士管理局的回答被认为可能导致该人员涉及犯罪,则该人有权拒绝回答;同样如果对护士管理局出示文件或物品被认为可能导致该人员涉及犯罪,则该人有权拒绝出示。 10、台湾关于护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香港和台湾地区的行政处罚均侧重于资格罚,而此特点以台湾地区更为明显。例如在《护理人员法》中规定,护理人员受停业处分仍执业的,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从事护理业务的,撤销其护理人员资格证书;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罚,仍继续开业的,由政府主管机关吊扣其护理负责人员执业证书二年;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的,其负责护理人员于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置护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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