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职务关系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特征:
第一、人民警察职务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委托关系。国家为实现警察职能必须设置警察权力,为行使警察权力国家还必须按照一定的条件和通过一定的方式把它配置到具体的国家机关(通常为警察机关),警察机关又通过设立警察职位和任用人民警察等方式而形成人民警察职务关系,据此人民警察才取得以国家名义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利能力。人民警察担任的是国家职务,行使的是国家权力,实施的是国家公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国家。因而,从本质上讲人民警察职务关系是国家与担任人民警察职务公民之间的因其职务而形成的一种国家公共职务上的委托关系。
第二、人民警察职务关系具有法定性。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形成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进行。人民警察职务关系产生于国家把一定的公民任职为人民警察,也就是说把特定公民任职为人民警察是产生人民警察职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而这种任职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强的法定性。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内容——人民警察与国家之间因警察职务而形成的权利义务,也具有很强的法定性,当事人双方不能自由约定,也不得随意变更或抛弃,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或履行。同时,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变更或消灭也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第三、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内容是人民警察因其职务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人民警察职务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内容也就表现为人民警察和国家(警察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因人民警察取得任职资格而与国家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人民警察享有国家赋予的因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所必需的各种权利,同时还必须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和国家机关(通常为警察机关)要求的各项义务。
第四,人民警察职务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人民警察职务关系中的具体当事人,即警察机关和人民警察,都属于国家组织系统内部主体;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内容,是人民警察职务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即警察职权与警察职责,这也属于国家组织系统内的权利与义务;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保障方式,如警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的处分、人民警察因受处分而进行的申诉等,也都是以国家组织系统内的特定方式与程序进行。这些都与人民警察以警察机关名义实施的有关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有着明显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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