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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行政约束行为

  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法律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首先,警察行政约束行为实施主体的身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依据是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且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社会行政管理的需要,因而与警察机关针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有着本质的区别,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其次,警察行政约束行为实施的目的是为保障社会和他人的安全,而且其实施也不以行为人违法为前提,与具有制裁性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因而它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第三,根据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中行政强制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来看,行政强制行为又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而实施的行为,即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是行政主体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需要,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的紧急性、即时性的强制行为,即即时性强制措施。[3]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又可以看出,警察行政约束行为应该属于行政法中的即时性强制措施。
  明确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法律属性对于依法实施警察行政约束行为、审查警察行政约束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以及当事人因此而申请法律救济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实施对象
  依照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规定、警务工作实际情况和相关的行政法理论,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实施对象应当包括下列几种:
  (一)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由于其精神疾病而失去意识和对其行为控制的能力,在其病理性幻觉、妄想和怪诞心理的驱使下,往往会实施伤害、杀人、自伤自残、纵火、损坏财物等行为,因而会对人们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或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所以他也就成为了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对象之一。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中都把精神病人列为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对象。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也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二)醉酒的人
  醉酒的人在酒精的刺激下常常会出现神志不清、精神失常和情绪异常亢奋等状态,进而时常伴随着伤害他人、自伤自残、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出现。因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也把醉酒人作为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对象。当然并非所有醉酒人都是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对象,只有当其具备一定条件时才能成为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对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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