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行政约束行为
卢建军
【全文】
警察行政约束行为在警务活动中常有发生。然而,行政法理论在这方面的关注却很少,相关行政法律制度对此规定得也很笼统,使得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合法准确实施少有理论的支撑和法律的具体依据。不管警察行政约束行为实施的目的和动机如何,不管警察行政约束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如何,它的实施客观上会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在自由思想、人权观念和法治意识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我们不能不以法治的视角重新审视警察行政约束行为。
一、警察行政约束行为的涵义及其法律属性
警察行政约束行为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有不同的称谓。《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12条在规定公安机关处置醉酒的人时,称之为“约束”行为;《
人民警察法》第
9条在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继续盘问时,称之为“留置”;第
14条在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处置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时,称之为“保护性约束措施”;《
戒严法》第
23条在规定对违反宵禁规定人员的处理时,称之为“扣留”;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7条第2项规定对“意图自杀”者的处置时,称之为“管束”行为;《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1(e)在规定“为制止疾病扩散、为制止心神丧失者、醉酒者、隐君子或盲流”时,称之为“拘禁”行为。[1]
归纳上述行为的共同特征并结合行政法理论,我们认为警察行政约束行为,具体是指警察机关为保障社会和他人的安全对具有某种可能危害社会、他人或本人安全情形的自然人所采取的短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由于这种措施的实施在大部分情形下是通过强制手段来实施的,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又把其称之为行政强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