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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二药”案看药品购销中的“不平等”

从“齐二药”案看药品购销中的“不平等”


王岳


【全文】
  近期,人们都在热论“齐二药”向中山三院索赔一案。一时间患者和医院形成了两大利益阵营,观点截然相反。笔者作为医疗法律工作者,想谈谈自己的一些观点。
  
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争论已久。我认为,医疗行为具有区别于一般消费行为的特殊之处,例如医疗服务是社会基本保障的组成部分,医疗服务是手段之债而非结果之债(即医疗服务提供方只能对治疗手段做出承诺,而不能对医疗后果做出承诺),医疗服务有更为严格的职业道德伦理标准等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是完全可以适用于医疗服务领域的。以本案为例,赔偿权利人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目前我国医疗机构在药品开具给患者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药品经营者的角色。视医院级别不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收入大概要占到其业务总收入的50%左右。因此,毫无疑问医疗机构应当与其他药品经营主体一样,履行患者用药安全的优先受偿义务。也就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患者在医院购买药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什么要求无过错经营者先行赔付

  世界民事立法思潮,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有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比如消费者、劳动者、患者等)的保护,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以往的立法一般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观念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同视为交易双方给予平等保护,它无视消费者的伤苦,无视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技术、经济方面的差距,旨在追求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形式平等和权利、义务对等。现代的消费者保护法则给予消费者具体人格认识,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势处境的前提下,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所以他往往对于消费者一方规定更多的权利,而对于经营者一方则设置更多的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正是考虑到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相比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对产品侵权责任,设置了无过错经营者、服务者的先行赔付义务,这也是符合这个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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