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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司法解释澄清非法行医罪展望我国医师多地点职业制度的建立

  如果非法行医的行为符合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构成要件,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人民法院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却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是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未注册,或者超越注册事项执业(包括超越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这就给司法裁量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有悖于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为了澄清非法行医罪的范畴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在《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根据该司法解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仅限于上述五种情形。
  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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