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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媒体侵权责任立法

试论媒体侵权责任立法


阚敬侠


【全文】
  今年,全国人大将开展《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该法是我国一部重要的民法法典,在2002年《民法典草案》中设有专编。同时,部分民法学家拟出了《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这些草案凝聚了众多专家和立法工作者的心血,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之一。其中涉及新闻侵权问题的规定,将直接关系到对新闻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范,亦将对我国新闻事业的法治化产生重要影响。民法专家们在是否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媒体侵权专节这一问题上,持有不同意见。中国人民大学的专家建议稿主张应当设专节,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专家建议稿则不主张列入。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充分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积极吸收各方面包括新闻媒体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今年5月16日上午,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召开了媒体侵权立法问题座谈会,与会的主要有民法专家、法官、媒体法专家、新闻学专家以及和新闻单位的法律顾问等。本文系作者的发言。一、关于媒体侵权的定义和特点在讨论《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包括媒体侵权之前,必须界定“媒体侵权”的涵义。现在,法律界和新闻界通常所说的“媒体侵权”,主要是指新闻媒体因采访报道或发布广告涉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包括隐私)、商誉权、肖像权、精神安宁和版权等等。那么,“媒体侵权”可否有另外的理解呢?譬如只是把新闻媒体看作一个商业经营者,在其从事民商事经济贸易活动的情况下可以构成民事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这种情况下,单独区分“媒体侵权”并没有多大意义,这时的新闻媒体和一般企业一样。因此,“媒体侵权”,只能做上述第一种理解,即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侵犯他人人身权。这类“媒体侵权”,目前虽然适用民事诉讼来解决,但存在很多问题。大家越来越多地感到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有很多不同之处。首先,它不是纯粹的民事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到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公民政治自由的行使,关系到社会的舆论环境,特别象2006年富士康事件,企业以侵权和查封财产为由吓阻记者的采访报道,激起了全社会的义愤;其次,它的法律保护上不具有双向性、平等性。民法可以对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等人身权,但却不能保护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例如,1998年无锡日报诉中国足协案曾经诉求法院保护采访权,法院认为于法无据。再次,它还关涉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民事权利的权衡问题。很多时候,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通常不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承担着很多的社会责任,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例如2008年1月《法人》杂志记者对辽宁西丰县强制拆迁的报道,反映了被拆迁商人以及其他群众和法律的正当诉求,当然就不可避免地侵害某些人的名誉权。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名誉权之间,很显然存在矛盾,需要取舍。此外,就新闻媒体侵犯版权而言,《伯尔尼公约》不保护时事新闻的版权,是从有利于新闻传播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也是一种利益的衡量与取舍。当然,新华社等某些新闻单位主张加强保护时事新闻的版权。我国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转载应当注明出处。因为总体上看,我国也不宜对此类新闻作品的版权采取更多保护。二、目前《侵权责任法》不宜包括媒体侵权(一)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活动不宜适用民事法律从法律的适用范围方面,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法律,其中的侵权应当是指平等的、民事活动的主体之间一方对另一方民事权利的侵犯,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即民事侵权,其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国家机关侵权则适用《国家赔偿法》,新闻侵权也需要适用另外的法律。我们知道,新闻媒体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和出版活动更不是民事活动。这一点,必须从现代国家中新闻传播机构和制度本身的性质和作用方面加以理解。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和出版权利是根据宪法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而衍生出来的。因此,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活动不是民事活动,而是一种公民政治生活,显然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这样的民事法律。(二)媒体侵权与民事侵权性质不同,不宜适用同一部法典《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媒体侵权则是指新闻媒体的报道活动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而新闻媒体和被侵权对象之间不完全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知道,在宪法上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行政法上,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等法人具有舆论监督权利,他们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新闻报道权利与民事权利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具有不可通约性。新闻媒体侵权实质上属于不同类型权利之间的冲突——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之间的矛盾或冲突。类似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对相对人民事权利的侵犯——行政侵权。新媒体侵权的这种特性,与《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截然不同。同时,媒体侵权也不同于特殊民事侵权。在民事侵权中,有一些特殊民事侵权,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侵权人的责任,侧重保护被侵权人。这类特殊民事侵权包括高楼坠落物、饲养动物、高速交通工具、医疗机构、产品生产商等所导致的侵权。这类民事侵权发生于日常民事活动中,因侵权一方具有高度危险性或信息、技术不对称性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媒体侵权”不属于特殊民事侵权。虽然“媒体侵权”与民事侵权具有不同特点,侵权人在另一种意义上也是民事主体,但是,新闻报道和出版活动不是民事活动,新闻媒体对公民也不存在危险性和信息不对称性,因为新闻媒体是公民行使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因此,媒体侵权的特殊性,必须采用民法以外的法律方法来解决,而不是将它归入特殊民事侵权。因此,不宜包含在该法中。(三)媒体侵权远非侵害民事权利的主要类型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来看,该法立法目的在于全方位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果在法律上单独规定“(新闻)媒体侵权”,客观上应当是因为此类侵权已经在事实上构成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严重侵害。但是,实际上看,情况远非如此。其一,媒体侵权案件数量在民事案件总量中所占比例极小,而且审理比较公平。在司法实践上,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产生媒体侵权案件,90年代一度成为热点问题。但是,总体来看,媒体侵权案件的数量在民事案件总量中所占比例极小,目前法院系统没有单独统计,我们也没有准确的统计数字。而且,据有些学者的不完全统计,新闻媒体的败诉率起码在50%。这至少说明媒体侵权案件得到了公平审理,新闻媒体没有受到偏袒,不成为妨碍民事权利的主要因素。其二,媒体侵权的危害性程度还有待研究。确定是否对媒体侵权进行特殊规范并课以特殊责任,根本上取决于媒体侵权的危害性程度。因此,必须对媒体侵权的危害性程度进行科学评估。以前,人们担心媒体侵权像“文革”大字报式的人身攻击一样使公民、法人乃至国家机关身败名裂。这种认识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我国新闻媒体是官办的,几乎等同于政府,不尊重公民权利。这一认识与初期媒体侵权的特点有关,即媒体侵权案件的原告多数是普通公民。此后,媒体侵权案件的原告发生了重要变化,即文体明星、企业、国家机关及其官员。这时产生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新闻媒体是为了公共兴趣、公共利益,也应当对其新闻报道的自由度予以适当约束。法院和公众对原告给予了充分的同情,不少案件判决有利于原告。而实际上,由于现代社会越来越具有的信息开放性和社会宽容观念的逐渐形成,民事主体名誉权、肖像权受到新闻媒体侵害而产生的损失并不像有人想象的那样严重。其三,新闻界自身的职业道德建设也大大减少了媒体侵权的发生。自1997年以来至今,全国新闻界一直在努力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中国记协设立了专门机构受理社会各界对新闻界的投诉,在新闻界广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检查、督促工作,并开展了国家级的《我国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课题研究以及多项专题调查研究,找到问题症结,并进行针对性的治理,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现在,新闻媒体因为新闻报道过失或恶意侵害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现象已经大为减少。而且,特别值得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社会民主法治进程在不断加快,新闻媒体不仅促进民主法治,而且其发展壮大受益于民主法治。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对新闻媒体和公民言论、出版等表达自由的保护将一直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此,我们可能需要重新评估媒体侵权的危害性问题。(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院在审理媒体侵权诉讼时,采用判例法而不是成文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院一般都要考虑在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这种有关媒体和公民的政治权利和普通民事权利之间寻求适当的个案平衡。很显然,这样的平衡不是单纯建立在民法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宪法基础上的。这种司法方法具有很大的可取之处。按照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在言论、出版自由与民事权利的平衡方面,没有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公式,平衡只能是在具体的个案中,经由法官的具体判断而实现。当然,这种判断依赖于法官的民主法治素养,特别是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高度尊重以及对权利冲突与妥协的精确认识。这种权利平衡的方法近年来已经被我国司法实践越来越多地采用,例如2003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判决。其实,早在1998年,广西南宁中院审理罗君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犯名誉权案时,审判长就和笔者讨论国外的公众人物原则并加以认可。此外,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也有很多考虑权利平衡的案例。这方面可以参见最高法院行政庭庭长孔祥俊的著作《法律解释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因此,在新闻媒体侵权方面,我国也可以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来规范,例如将来采取判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因此,不是说除了《侵权责任法》,就没有别的法可以涵盖媒体侵权问题。既然存在可替代性,《侵权责任法》就未必是规范媒体侵权的最好形式。三、有关媒体侵权的法律解释应体现保障言论、出版自由的基本精神笔者建议,媒体侵权应当采取单独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案例指导相结合的法律形式进行规范,体现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媒体出版自由的基本精神,以适应信息时代国内国际新闻传播法律制度面临迅速改进的需要。《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第十一节“新闻侵权”的内容可以部分吸收到有关法律解释中。当前,应当看到,由于媒体侵权诉讼和现有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媒体的出版自由已经受到越来越严重的现实侵害。特别是1998年以来,各种各样干扰、阻挠采访报道的行为层出不穷,如殴打或非法拘禁记者,损毁采访设备器材,打击报复向新闻媒体提供线索的公民或记者,收购、截留报纸,禁止新闻媒体进入本地采访等等屡屡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表达权,对新闻媒体正常的采访报道活动自由,都造成了日益严重的侵害。近年来,据粗略估计,全国每年发生的殴打、非法拘禁、阻挠记者采访的事件至少有几十起。企业、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因为新闻批评报道而起诉新闻媒体的现象不断增多。所有这些,无疑严重阻碍了公民政治权利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权利的顺利行使。因此,必须对我国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媒体出版自由进行有力的法律保障,以真正形成宽松、宽容、活泼、创新的舆论氛围。(一)媒体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新闻媒体媒体侵权的主要表现是公开散布,这一结果是由新闻媒体完成的,责任就应当由其承担。记者和独立撰稿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刑事责任才可例外。因为新闻媒体负有把关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二)媒体侵权的六大抗辩事由 判断新闻媒体是否构成侵权,要特别考虑到新闻报道的动机、目的和结果。只要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不是恶意侵害他人名誉、肖像,只要媒体侵权的结果并不严重,就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有些问题,可以留给新闻界的职业道德监督组织去处理。也就是说,对新闻报道是否侵权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依据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 1.报道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即所报道的新闻是客观的、真实的、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 2.公正评论社会公共事务,包括对公共事件及其中人物、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组织及其官员的职业行为、企业产品和行为的社会影响、公共政策和法律等方面的报道和评论。这种评论可以包含侮辱性词语,只要这些词语不违反社会道德标准。 3.依据官方文件和程序,如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公开的文件、程序、会议内容的报道,应当免责。 4.报道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报道手段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 5.必须报道、引用的时事新闻。如果这类新闻中包含对当事人名誉的某种侵害,但由于是必须报道或加以引用的,因而应当免除新闻媒体的责任。 6.当事人同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同意或不反对有关自己信息的报道和评论。(三)文艺作品侵权应当在媒体侵权中单独规定一条,但不能准用媒体侵权规定文艺作品侵权主要是通过新闻出版加以实现的,与媒体侵权具有很大的共性,在考虑是否构成侵权时,同样要顾及动机、目的和实际后果。文艺作品,不论是纪实性的还是完全虚构的,都具有一定的艺术加工或虚构成分,表达作者的思想观点。对此,不能按照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应当按照淫秽、反人类等社会道德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审查的标准应当是更加宽松的。(四)对隐性采访不宜进行法律规定隐性采访是国际新闻界通用的采集新闻的职业方法。尽管一直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议,但是,这仍然限于职业道德范畴,不能简单认定构成民事侵权。因此,法律不宜做出规定。中宣部等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曾经有此内容,但实际上形同虚设,难以执行。(五)关于公众人物原则新闻媒体报道的公众人物,是指与公共利益、公共兴趣或公共道德密切相关的公民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组织的官员,或受其委托行使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组织和个人,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文艺体育界明星等经常性的公众人物,以及公共事件中的偶然性公众人物等等。对于经常性的公众人物,只有在新闻媒体未经本人同意报道这类人物与公共利益、公共兴趣或公共道德无关的、纯粹的私人生活时,才可能涉嫌侵犯其人身权。按照法治的观点,对于公职人员和文体明星而言,媒体报道能够构成侵权的情形少之又少。因为他们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或公共兴趣、公共道德,不得不面对公众的视野,而且他们的职业也使他们习惯于利用新闻媒体获得名声。因此,他们既是自愿的、又是不自愿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体对他们几乎无孔不入的细致报道,一方面基于合法、合理的公共需要,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具有默示授权。因此,判断新闻媒体是否侵犯他们的人身权,不能根据其是否出于自愿被报道,而只能是根据有关信息对他们本身的私人性程度是否足够高。而对于偶然性事件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应当把握严格一些的标准,即未经同意不涉及私人事务。判断私人事务的标准应当是处于私密空间、不愿意为人所知的私人信息。某些普通公民在一些公共场所偶然成为公共事件的主角,对新闻媒体来说,此时其肖像和姓名就不是私人信息。如某农妇诉《秋菊打官司》剧组侵犯肖像权案件。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不认为侵权。(六)关于侮辱性词语的侵权问题现有关于媒体侵权的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新闻报道中含有侮辱性字词,就构成侵犯名誉权。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首先,任何新闻报道包括评论都是语言的使用,都具有感情色彩和评价色彩。语言中对他人的否定性评价是经常的、大量的。特别是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就更是如此。因此,这一规定不利于公众行使批评建议权利。其次,有些新闻报道客观引述当事人各方的陈述,若其中包含侮辱性言词,也不应当认定侵权。再次,即使含有侮辱性言词,也要看造成的实际后果。要按照新闻报道传播区域内普通人的一般认识和感受水平来衡量当事人所可能受到的精神损害。而不能没有任何证据仅凭言词就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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