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制裁的程序问题。
《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3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通过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民事制裁权仅存在于“诉讼中”。而在东乡县法院2008年5月6日作出制裁决定书之前,本案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东乡县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早在2007年8月13日就已经作出。从安徽H公司提出上诉时起,本案便进入二审程序,相应的审判或制裁权亦应由二审法院行使,更何况本案终审判决已于2008年5月5日作出,审判程序已经全部结束,即使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除非启动再审程序外,法院也无权再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0]45号批复曾答复:“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予依法制裁而原审人民法院未予制裁的,可以迳行予以民事制裁。”此批复也从根本上否定了一审法院在案件进入二审或二审终结后再行使民事制裁的可能。
二、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时效问题。
从本案情况上看,当事人双方最后业务往来时间发生在2003年,基于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以及《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规定的理解,人民法院的民事制裁也应有时效限制,至少不应超过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或行政处罚时效,最多也不应该溯及五年前的民事违法行为。东乡县法院的制裁决定书溯及到当事人五年前的民事行为,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民事制裁的随意性与客观事实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