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民事制裁决定书引起的法律悬疑
司马当
【全文】
2008年5月26日,安徽H公司收到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制裁决定书,该民事制裁决定书称:H公司“出借银行帐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收缴被制裁人H公司非法所得385677.65元上缴国库。”
H公司十分诧异,其法务部门不仅组织旗下的律师团研讨案情,还向国内权威的法律专家和资深的法官讨教,大家一致认为东乡县法院的这份民事制裁决定书令人匪夷所思。
2007年初,江西D公司曾在东乡县法院起诉安徽H公司,要求安徽H公司偿还自1997年至2003年12月底发生业务关系期间所欠的货款。安徽H公司不仅提出了自己不欠江西D公司的货款的证据,还提出了江西D公司倒欠款的证据。东乡县法院未予理睬,遂判决安徽H公司偿还江西D公司货款七十六万余元。安徽H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时又在自己所在的法院提起对江西D公司欠款之诉,并基于江西D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已将全部资产卖给浙江Y公司,又把浙江Y公司用购买的江西D公司的资产新设立的江西YD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2007年5月5日,江西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约供货,尽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因为双方对欠货款的金额未对清帐,不存在谁违约的问题,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合同的规定,应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536920元的责任”。
而东乡县法院的上述民事制裁决定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作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份民事制裁决定书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