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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法中的撤销权

试论破产法中的撤销权


王丹;王长军


【全文】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恢复原状,并追回转让财产的权利。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共同利益因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对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受损害。被否认的行为在破产宣告前本是有效的,破产宣告后因有损债权人共同利益才被否认撤销,但必须以可以恢复原状或追回财产为前提。所以对可撤销行为的种类及发生期间必须明确规定,以公平保障各方权益。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将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分为无偿否认、故意否认、危机否认等数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债权人无此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则由法院直接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时效,中国法律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以后,撤销权即告消灭。通常,撤销权只能对与破产人发生关系的相对人行使,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财产转让是无偿的,也可对转得人行使破产法规定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企业失去或可能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极有可能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和救济。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其内在的逻辑机理如出一辙,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民法上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撤销权则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行使。(2)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民法上的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带有惩罚性;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侧重是行为上的客观有害性,非主观过错性,带有纠错性。(3)可撤销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民法上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破产上的可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临界期限内。两者除具有上述区别之外,还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充分体现于他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民法通则》第18条列举了五种无效民事行为和两种得撤销的民事行为,这几种行为,如果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的时间阶段,能否成为撤销权指向的客体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既便是该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也能成为以自然人为破产主体的情况下适用。但是,我国破产立法,未将这种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相联络,《企业破产(试行)》仅独立规定了破产法上特有的撤销权范围,没有将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嫁接关系列入其中,使得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法上没有适用的可能性。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缺陷。笔者在翻阅台湾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时发现,其58条曰“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的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这一规定,将民法的一般性与破产法的特殊性相联络,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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