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双方设定的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被告负担原告的生活费,而生活费的数额又不是一成不变的,生活费数额的可变性应当理解为民事法律行为变更的法定情形(即《
民法通则》第
57条中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
37条也有类似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生活费数额的可变性是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基本要求,原、被告于1997年增加生活费的事实也正说明双方认可生活费数额的可变性。目前,220元生活费又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了,被告应当增加支付数额,达到足以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的程度,具体生活费标准可按全省城镇人口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
需指出的是,如果适用《人损解释》重新处理这种35年前的纠纷,有以下危害:1、由于人人都有“趋财好利”心理,而国家制定的赔偿标准又越来越高,势必助长纠纷“拖延风”,许多受害人可能等待于己有利的法规出台后才起诉,规避旧法,加重义务人的负担;2、使纠纷长期处于未决状态,破坏社会秩序,也不利于法院及时查明案情;3、法不溯及既往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人损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才施行,如果适用该解释处理本纠纷,让行为人接受一个行为当时并不存在、行为人也并不知道的规范调整,有违常理,不符合归责基本理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损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解释以“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作为适用条件,说明该解释具有一定的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对于
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应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自1987年至今一直履行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原告于2004年5月1日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侵权法的基本理念,应当是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生存权,包括享有生活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容剥夺。被告仅支付生活费和提供居住条件作为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难以保障基本人权,具有违法性。本案应适用《人损解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