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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35年前的道交赔偿纠纷该怎么处理

这起35年前的道交赔偿纠纷该怎么处理


黄刚


【全文】
  1973年3月5日,年仅9岁的原告李某参加其就读学校组织的烈士陵园扫墓活动回校途中,被告某国营煤矿的大货车为了避让行人,将走在公路边的原告双腿压伤,致原告双下肢截肢。本次道交事故未经有权机关查处,未作出责任认定。事后,当地大队和生产小队付给原告几百斤粮食,作为原告车祸伤的待遇。数年后,原告又要求被告煤矿解决生活问题。1987年9月,经某县经委决定,原告每天在被告职工食堂吃饭,被告每月拨给食堂25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被告还为原告提供房屋居住。2000年8月,由于生活水平提高,经被告职代会研究,每月拨给食堂的原告的生活费又增至220元。2003年,当地政府将原告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落实了低保待遇,还为原告配备了代步车。2007年8月,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3级伤残,需二级护理。
  原告于2008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的规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具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等合计481728.32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赔偿纠纷在1973年已经处理,以被告担负原告生活费的方式处理也已履行21年,原告无权要求再重新处理。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是通过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方式来解决赔偿纠纷的,已履行21年,事实上双方已达成了处理协议,该处理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当原定生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时,原告有权主张变更。
  被告汽车撞伤原告后,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被告是通过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方式来解决道交赔偿纠纷,并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内容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1987年,原告已年满23周岁,能够辩认自已的行为,有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意思表示真实看,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行为和原告的领受行为,已持续21年,原告在此前的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未提出过异议和向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以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方式处理道交事故赔偿问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虽无书面协议,但也是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被告落实给原告的待遇,现在看来十分微薄,但看待这个问题不能离开当时的经济条件和政策环境,1973年事发时,尚无相关道交赔偿的法律、政策可遵循,1979年9月1日起试行的《四川省城市和公路交通事故处理试行办法》规定:“肇事责任者、单位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残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补偿费最高不超过3000元。”某县经委于1987 年的处理意见,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是能保障原告基本生活的。原告在明知自己的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长期领受被告支付的生活费而不主张其他权利,应认定原告事实上放弃、处分其权利。故原、被告通过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方式解决道交赔偿纠纷,不违反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合法性。被告担负原告生活费的行为和原告的领受行为都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被告担负原告生活费的处理方式自1987年成立时起即已生效,原告无权再要求重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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