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法建筑材料所有权论不能成立
违法建筑物形成后,违法建筑物与构成其身的建筑材料是什么关系呢?我们认为,违法建筑是由建筑材料组合而成,建筑材料在未投入建设前,以各自的形态独立存在,如水泥、钢材等都是独立存在的物,也是独立存在的财产。但违法建筑建成后,各种建筑材料即失去独立存在的形态,而组合为一个新的物——违法建筑物本身。各种建筑材料的形态和价值均被违法建筑物吸收,此时探讨违法建筑的材料所有权并无现实意义。况且,建筑材料是违法建筑身体的一部分,既然法律禁止违法建筑,其身体之一部理应在禁止之列。当然,违法建筑物拆除后,部分建筑材料又从违法建筑物中分离出来,恢复了独立存在的形态,成为独立的物,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此时违法建筑物已消失,不能成为违法建筑材料所有权论成立的理由。
物权可划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指所有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再生的权利,自物权是他物权的基础。既然违法建筑之上不能成立所有权,他物权自然也不能成立。因此,违法建筑之上不能产生任何物权。以
合同法观之,违法建筑不能转让,建造者既使转让违法建筑,也不能享有债权,只负有返还或被追缴转让违法建筑所得的义务;他人购买违法建筑后,可主张返还价款,但不能取得违法建筑所有权。如果违法建筑遭他人侵犯,建造者可否主张侵权?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能成为侵权对象的只能是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法定的权利,这是构成侵权的基本条件。违法建筑不存在绝对、法定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故对违法建筑的侵害不构成侵权。建造违法建筑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建造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无民事权利可言。纵观民法,建造者(占有者)无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违法建筑如遭“侵害”,人民法院无法给予司法救济。 为此,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宅基地侵权案件时发现双方当事人均系非法占地违章建筑,或起诉人为非法占地进行违章建筑者,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9]
四、建造违法建筑的行为属行政法调整
“在一个法治国家,维持有秩序社会的社区生活,乃国家的职务,不能藉助私力救济。”[10]而国家履行职务主要是通过实施行政法来实现的。国家机关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可以运用公权力对各种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对社会秩序有显著、有力的管理作用。建造违法建筑触犯国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不动产权属、建筑活动管理等法律制度,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相关行政机关是权利主体,有权对建造违法建筑的行为予以制裁;义务主体是建造者,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由此可见,建造违法建筑是行政法律事实,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当法律事实出现以后,就必然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此时,无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承认,相关的法律关系已经不以人们的意志而客观存在了。”[11]建造违法建筑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表明建造违法建筑受行政法规制,这是其归属行政法调整的基本依据。我国行政法已经设置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建筑活动,形成了较完备的行政法调节体系,我们正应当充分发挥其效能,而绝不是将其束之高阁,强求民法去干预行政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