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法建筑之上设立的“占有权”不符合物权特征。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物权是支配权,是指物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独立、直接地支配其物,无须征得他人同意;二、物权具有排他性,是指除该物权人之外的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任何人均承担不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排除国家干涉还是物权排他性的主要内容[7]。通说认为占有权为准物权。而违法建筑建成后,随时可能被执法机关依法拆除,其“占有权”随时可能因执法机关查处而终止,建造者(占有人)不能依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违法建筑,没有支配权,也没有排他性,从本质上讲,违法建筑之上设立的“占有权”不能成为物权。
(三)占有权论的主要理由是维护社会秩序,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要维护的是合法的秩序,而不是非法秩序。法律目的就是要将非法的秩序调整为合法的秩序。对违法建筑的占有是非法的秩序,正需要法律调整、改造,使之成为合法秩序,而绝不是设计占有权来维护这个非法秩序。“违法行为不产生任何权利”是基本法理,如果认为“占有人占有违章建筑、盗窃物也可以取得占有权”,就会产生因实施违法行为反而获得权利的不合理现象!如果一切合法的、非法的秩序,都不分黑白一律加以维护,事实上保护了非法利益,维护了非法秩序!依权利可以转让的法理,既然承认违法建筑的占有权,则应承认该占有权是可以转让的,人们就有理由担心会因转让占有权而形成房地产黑市!谁占有,谁就享有占有权,实行权利推定,使占有者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大家都愿意成为占有者,显然,违法建筑占有权论实施的结果是鼓励占有、鼓励争夺,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初衷正好相反。
(四)设计占有权保护违法建筑的占有状态,不符合经济性原则。“人类所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8]在违法建筑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如赋予建造者占有权,则建造者有权主张司法救济,法院明知建造者占有违法建筑违法,还不惜耗费审判资源,排除侵占行为,恢复原占有状态,以保护建造者的“占有权”。人们不禁要问,法院审理排除妨害之诉有必要吗?违法建筑遭受“侵害”的社会危害与建造违法建筑的社会危害相比,实施“侵害”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以私力代行国家机关职权,危害社会和谐、安定,构成公法上的违法行为,确实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但违法建筑本属非法物,无论其是否遭受“侵害”,都难逃被拆除的命运,其遭受“侵害”的也只是一种非法利益而已;而建造违法建筑违反一系列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巨大冲击,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比违法建筑遭受“侵害”的危害要大得多,我们不能认为维护对违法建筑的占有状态比查处违法建筑还更为迫切、更为重要,查处建造违法建筑的行为才是法律应当着力解决和社会公众应当关注的主要问题!设计违法建筑占有权,赋予占有之诉,投入极大的经济成本,却未根决问题和矛盾!我们认为,建造违法建筑的行为和“侵害”违法建筑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均应给予法律制裁,无论违法建筑是否遭受“侵害”,只要有权机关一经查实,即应依法作出责令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同时,对于“侵害”违法建筑的行为,公安机关应按妨害社会治安论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同时违法,各究其责”的处置方法,使国家法律协调一致,不仅表彰法律精神,而且更具有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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