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强调的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以合法为限,不保护非法利益。我国《
宪法》第
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
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制定本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建造违法建筑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建筑是不合法的财产,自然不受法律保护。所有权在
物权法中的地位不同于其他物权,所有权永续存在,是最完整的物权,对物的支配具有绝对性、终极性。正缘于此,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合法,不能掺杂非法的因素。如果认为“违法建筑的所有权……只能持续到被拆除或者被没收之时止”,则说明“违法建筑所有权”具有期限性,其支配权因“被拆除或者被没收”而丧失,也没有绝对性和终极性,与所有权的基本要求不符。
其次,从民法规范、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三者间的关系看,民法规范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准则,是确认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民事法律事实是法律设计、规制的客观现象或事实,一经产生即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民事法律事实后产生的法律效果。民法规范已经预先规定了一定法律事实出现后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符合民法规范的法律事实出现后,就必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方之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民事权利才得以产生。我国民法规范未赋予违法建筑以任何权利,故违法建筑没有权源。民事法律事实须符合民法规范,违法建筑存在是一种事实,但违法建筑不是关于所有权的民法规范所设计、规制的事实,即不是所有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关于所有权的民法规范对该事实不产生调节作用,无从产生所有权。
第三,所有权取得方式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但不是一切事实行为都能取得所有权。许多人认为,建造房屋是一种事实行为,自房屋建成之时起即自动取得所有权,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采登记要件主义,要取得房地产所有权,不仅要有房屋建成、存在的事实,而且还要有登记的事实,只有在登记之后,才能完成所有权的设定。这种两个民事法律事实结合起来,才能引起民事权利产生的情况,民法理论称之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就清楚的说明 ,房屋虽然建成,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是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建成是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之一,房主对未登记的房屋享有一定利益,但该利益尚未上升为所有权,房主也不能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如不得出卖房屋等。如果房屋建成后,就自动取得所有权,没有公示的所有权存在于社会上,将成为一种法律隐患;且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实行登记制,又实行事实取得制,搞双重标准,势必造成法律制度矛盾和法律秩序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