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问题
世界各国的精神卫生立法都是在两种利益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这两种利益,一方面利益是精神病人的自由与权利,另一方面是非精神病人不希望被精神病人干扰或威胁的权利。在精神病人不配合治疗的情况下,医院是否有权强制收治精神病人?近亲属是否有权要求医院收治精神病人?往往是精神卫生立法中的一个必定讨论的问题,也是一个容易产生误区的问题。
想要正确理解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一个命题,即精神病人是不是可以等同于或视为无行为能力人。我认为,精神病人绝不等同于无行为能力人,也不可当然是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属于医学上的概念,无行为能力人则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实际上多数的精神病人就如同“感冒患者”一样并没有公众想象中那样可怕。所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
十三条才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可见,对于需要采取强制住院治疗的患者,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精神疾病已作出了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将其送至特定的精神卫生机构(例如安康医院);另外一种是未作出了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但是已经具有做出上述行为可能或危险的,由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与医院建立医疗合同关系。
而往往这第二种情况的患者是不会自主就医的,那么能够根据其近亲属和医院的判断就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呢?我认为,是绝对不可以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非法剥夺的。针对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定程序”,就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对定的“对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程序”。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该自然人进行鉴定。最终,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宣告该自然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监护人取得法定代理权。
当然,《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存在不足之处的。那就是如果无法找到精神病人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宣告启动权,又应该由谁启动宣告程序。《
民事诉讼法》申请权人范围过窄,不利于对精神病人的认定和保护。扩大申请权人范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例如,可以使检察机关具有这种资格。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国家,一般都允许检察机关作为申请人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我国也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由检察机关行使宣告程序的启动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