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调解独立于审判。
美国的诉讼和解不是一种审判方式,它是同审判相独立与分离的、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之外的一个程序。为避免调解对审判的负面影响与干扰,程序设计者采取了一定措施。如,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身份上相互独立,不能在随后的仲裁或审判程度中使用在调解期间披露的内容等。
相比之下,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结合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这种调解模式和运转机制有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但从另一角度看,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必然引起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会妨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4
三、证据开示规则: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
1.证据开示的法源。
美国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具体而言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法源比较复杂。由于联邦与州各自拥有独立的裁判系统,诉讼法主要由法院自己制定,因而联邦与各州法院适用自己制定的程序规则处理民事案件。虽然联邦与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法源不同,但这些规则中都设有证据开示制度。美国联邦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为:《合众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or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以下简称《联邦诉讼规则》)。在美国,许多州法院是以《联邦诉讼规则》为蓝本制定自己的适用规则,因而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规则在证据开法制度方面也是全部或部分照搬《联邦诉讼规则》的规定。鉴于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特点,本文将以《联邦诉讼规则》的证据开示程序规定,即第26条至第37条为中心进行研究。
2.证据开示的范围。
美国证据开示的范围很广。一方当事人利用开示制度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几乎一切方面的情报。对于证据开示要求,只有三种反对是有效的:其一,所寻求的材料与案件毫不相干;其二,证据开示要求过分加重负担,但只适用于举证责任过重或可以其他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况;第三,证据开示要求搜寻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信息。由于对开示范围限制的相关解释是宽松的,实际上美国对开示范围几乎没作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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