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农村调解制度的实行对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起了极大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调解组织建设和调解成员素质问题;农村调解的公正性问题;调解的效力问题等等。因此,我们应该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的人民调解制度,使之成为解决我国农村基层纠纷的重要机制,尽快出台人民调解法,为新农村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建立,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总之,我们应该从以下方面发展和完善农村人民调解制度:首先,加强农村调解机构的组织建设,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质。村委会有调解组织,这是能对农民提供及时性法律服务的组织,但它也有局限性,村干部是兼职的,且经常变动,他们的法律知识并不全面。而且村干部身处本乡本土,有自己的利害得失,难以摆脱亲情人情关系,这会影响公正性和权威性。单靠村级调解组织是不够的,必须要有乡镇级的调解组织起指导和补充的作用。村级调解未解决的,再申请乡级调解。对乡级调解再不服,可以向法律机构提起诉讼。除了健全村级调解组织以外,还必须将乡镇司法所下放给乡镇管理,让司法行政工作依托乡镇政府进行。同时,要让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和人员享受全额的财政保障,使其不开展有偿服务,只开展免费服务。其次,遵守必要的调解程序,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13]在我国农村调解工作中,虽然目前没有规定确定的程序,但调解过程随意性过大,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所以,农村调解切不可完全忽略程序,要避免因程序的简略导致调解结果的不公正。另外,在不根本违背国家制定法的前提下,农村调解工作应确立以利益为中心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当更注意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地方性知识的尊重。
四、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从世界各国解纷机制的实践看,现代各国都非常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其经验同样值得我们很好借鉴。美国虽以好讼著称,但为了缓解司法的压力,建立了多样的ADR体系,美国的大量纠纷都是通过ADR方式解决的。日本为了缓解移植法与传统社会之间的高度不协调和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了调停制度。虽然世界各国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制度建构和出发点各不相同,但世界各国都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互动与互补,发挥各自所长以便更好的解决纠纷,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在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上,既要充分发扬我们悠久的调解传统,充分发挥我国调解制度的优势,又要认真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不能一味只强调诉讼的功能和作用,而忽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作用。我国必须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现实需要、符合时代发展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14]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能适用国家法律,又能兼顾中国社会固有的习惯、人情、礼俗等传统,使当事人在国家法和民间习惯、人情、礼俗之间作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这才能更好地维护人们的权利。
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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