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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构建和谐农村的意义

  在农村地区,采取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地方法院的法官和院长常常感叹“农村的稳定要靠健全人民调解网络,打官司并不一定都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12]农民也常说“诉讼并非万能”,这方面的例子很多,例如:年近70岁的农民彭某几年前与其堂兄发生互殴,经法院审理,判令被告要赔偿彭某医药费500元。但因为对方没有财产而无法执行,彭某接连上访了七年,法院也多次采取执行措施,均未取得效果。可见,这个案子不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立足于现实都不可能再有其它结果了。
  由于农民的整体收入状况不高,农民之间的争讼,大多数标的额不高,有的标的只有几百元,甚至只有几十元。与此相应,他们需要的往往也是能满足基本公正要求的、成本低廉的、便捷的法律服务,并且这种法律服务能实际解决存在的问题。否则花费大量成本打官司,可能赢了官司,纠纷并没解决,而且还会陷入新的纠纷之中。
  法院断案讲究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有时难以吻合,并且,很多农民判断是非的标准是当地农村的习俗和“公德”,法律规定与这种习俗和“公德”并不一定一致。特别在家族观念仍然盛行的农村,很多人不敢作出对本家族成员或邻里乡亲不利的证词,这就造成发生纠纷以后,常常取不到证据或取到的只是伪证。很多农民不知道如何取得和保留证据,也无钱请律师帮助说理和取证。这种情况下,有公正的法官,也并不一定能得出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判决。
  对于农村,非诉讼解决机制具有不少独特的优势,它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机会,可以有效及时地对法律和诉讼的弊端进行补救,但这并不是说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就优于并取代诉讼。事实上,现代地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地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无论是以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都不能是简单的并列的选择,而应该是有机的结合,是一种互补互动的关系。
  2.完善农村的人民调解制度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建立社会主义和谐农村。和谐农村并非没有矛盾和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防止群体性冲突的发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虽然诉讼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但诉讼不是万能的,健全人民调解网络,依靠乡村组织为农民提供及时、有效、公正、免费的调解服务,才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重要一环。如果没有一个高效完善、符合农村实际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谐农村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建设和谐农村需要使矛盾及时化解,而不是使争讼不断升级。调解与法院判决不一样,它更为简便、更为灵活、更能够尊重和包容民意,它可以在法律和习俗之间找到结合点,为双方划定一个让步的空间,使矛盾及时化解,避免双方在付出高昂的诉讼代价以后留下解不开的矛盾。从管理学上讲,这是一种减少冲突的优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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