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称“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70年代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模式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它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诉讼解决中的作用和积极性;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如符合情理或成本—效益分析等)为选择者提供引导。[8]
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的共同性特征及价值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2)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3)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无论是调解或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担,并可由非律师代理、或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4)从ADR的运作方式看,具有民间化或多样化的特征,其中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ADR。(5)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ADR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的或平等的。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这就是ADR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的缘由所在。(6)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一点,也是ADR显而易见的优势。[9]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增多,同样遭遇了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借鉴西方ADR运动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发挥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中国传统社会的纠纷调解机制是在传统社会整个宏观文化背景、政治因素、社会条件等诸多合成因素中应运而生的,我们有很好的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和传统,我们应该对其进行适应性改造,继续发挥它的作用,特别是广大农村老百姓比较容易接受这种方式。传统社会法律机制中解纷主体的多元化、解纷方式的多元化,与时下西方社会的ADR运动的诸多方面有不谋而合之势,而我们的这种调解传统远比西方国家的历史悠久,且有更深厚的文化基础。这对我国当前法制建设中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是有深刻的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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