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们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存在一种片面甚至是错误的认识,例如,当代法学界对于中国传统息讼止争的理念和纠纷调解机制多持批评的态度,认为息讼止争是缺乏法律意识的表现,认为传统的纠纷调解机制漠视程序,妨碍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法律的统一适用,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并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国家的司法权等。殊不知,息讼之制正是当代民事调解仲裁的源头,“如果我们沿着法治主义的路径进一步追溯法治的根本价值,就会发现:作为法治重要体现的诉讼制度,其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本身职能的扩大与完善,而在于对社会纠纷的圆满解决。” [5]而我国传统文化中以情、理、法相融和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民众强烈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意识和现代法治精神是完全吻合的。相反,如果片面强调司法万能,一味鼓励诉讼,将会导致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原本紧缺的司法资源更加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我国民众司法意识普遍不高,其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的院长无不疲于应付日益俱增的上访和投诉。[6]
在21世纪多元化的今天,民事纠纷的类型更趋复杂,出现的数量更趋庞大。有些轻微和标的较小的纠纷由法院审理,只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法院的审理成本,反而造成双方关系的严重破坏,是得不偿失的。因此,通过采取民间调解这样的非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必要和可行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中国比任何时期都需要开拓非讼解决争议的途径,需要鼓励(而不是限制)当事人通过协议创造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需要更为多样化、更加灵活、更加经济和更少官方色彩的仲裁途径。” [7]
2.传统纠纷调解与西方“ADR”运动的价值趋同
当今社会解决纠纷的途径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诉讼不仅不是唯一的甚至也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因为纠纷调解机制本着诉讼双方的切身利益,减少诉讼成本,赢得最大的诉求之利。既化解了社会矛盾,又减轻了司法压力。
在我们对自己的传统大加否定的同时,西方国家却把眼光投向了我们古老的文明。发源于传统纠纷调解机制的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美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0年9月拟定了一项《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近年来,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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