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无直接利益冲突带来的是对既有规范的冲击,社会安定和团结秩序的破坏,这与当政者的利益根本上是冲突的,破坏了人们的生活安宁,随着冲突的升级,带来的必然是社会巨大的物质损害和强力的秩序冲击,这是政府最不希望看到的,这种行为本身的破坏力也是社会大众所不能接受的。因此,这类行为可以认为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得到既有秩序范围内的许可,带来的必然是对此类行为的强力打击和惩处。
(3)无直接利益冲突相对于整个社会民众的生活需要来说,是一种过激行为,虽然有着各种具体的要求或背景,但整体上形成的对社会的破坏是巨大的,是民众所不能接受的。此时,国家的强制力的适用就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当社会中部分人的行为危害到整个社会的安宁时,我们只能选择
刑法这种“必要的恶”,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惩罚性的程度。
当然,并非所有的无直接利益冲突行为,都必须采用犯罪化的途径来解决,因为,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程序的设计是以公正作为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的。在我国,法的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传统上往往被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3]
刑法适用毕竟只是社会防范的最后底线,如果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应该尽量避免挥起
刑法这一暴力的利刃。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就完全没有发动
刑法的必要。可以通过做行政工作等其他较为和缓的手段予以解决,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当然,这也是
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避免
刑法的机能被过分夸大。
(三)无直接利益冲突犯罪的现行特点
类型增多,诱发因素广泛。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结构发生急剧变化,不同利益的代表者有着不同的诉求,社会冲突将不可避免。社会处于变迁时期,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之间的会发生各种冲突和矛盾,社会冲突的原因表现是多方面的,有经济、政治、文化等多方面因素。“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依然存在一些失误,主要表现为:对个体经营户和外资企业的管理工作没有及时跟上;改革后未能层层建立监督和制约的网络;在市场竞争机制的基础上如何建立系统控制方面还缺乏经验;改革后企业、事业单位缺乏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等等。”[4]社会的变迁,人们因为自身的利益诉求未能得到满足,会出现对社会的一种发泄或报复的心理,于是出现借助具体群体事件来委婉表达利益诉求的现象。具体表现形式的多样化,来源于社会变迁原因的多样性,人们的不同诉求会带来了摩擦,于是在得不到正常释放时,才会寻求了利益的曲折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