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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后因政策性原因改制被注销其刑事责任如何承担

单位犯罪后因政策性原因改制被注销其刑事责任如何承担


张正孝


【全文】
  四川、重庆的多家出版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开辟和占领图书发行市场,增加发行收入,促进自身发展,在销售图书业务过程中,除正常的让利销售外,还以“宣传费”的名义给予购书单位回扣。1997年10月至2003年5月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县新华书店(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改善职工福利待遇,经过与其他领导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收受上述各出版发行单位直接以现金形式给予的“宣传费” 310万元。被告单位在收受上述回扣款后,以单位出纳个人名义存入单位“小金库”账户,先后以“奖金福利”等形式发给职工280余万元。 2003年5月,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发现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由于全国突发“非典”,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受阻,无法收集到辖区外的各出版发行单位的行贿证据,后检察机关只得以证据不足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10月,被告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部分省新华书店改制进行试点的意见及省国资的要求,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净资产1100余万元)划归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并由该集团公司代表省政府统一行使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该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2005年12月,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将被告单位原县新华书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2006年3月,该县检察院因发现被告单位涉嫌犯罪的新证据,在收集到行贿单位对被告单位行贿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后,以被告单位某县新华书店、被告人李某某均构成单位受贿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时任被告单位原某县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给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为名,召集其他领导成员,经过集体研究,将个人意志上升为被告单位的整体意志,然后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在与各出版发行单位购买图书的经济往来中,以单位名义帐外暗中收受各出版发行单位“宣传费”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他人抢占市场,扩大销路,获取最大利润谋取了利益,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论,因此,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策和领导作用,属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个人应当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也构成单位受贿罪。对此,合议庭意见一致,分歧在于检察机关在起诉被告单位原某县新华书店时,对实施了犯罪但已改制的原犯罪单位是否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虽有所涉及,但规定甚为原则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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