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被告人刘甲犯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的故意而不是诈骗的故意。故意是罪过形态的一种,虽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其内容却是客观的、外在的,是能通过一定证据来证明的客观存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之前,其主观故意内容即明确具体,但在实施过程中,则会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本案中,被告人先是以合伙承包鱼塘为名,许以高额回报,诱使王某上钩,为使王某确信无疑,甚至还陪同王某亲自到所谓的鱼塘进行实地“考察”,以消除王某的疑虑,从而使王某自愿将40000元交其占有。此时,被告人的目的似乎是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王某钱财的目的,但从被告人其后实施的行为来看,其主观故意内容已逐渐发生变化,即当王某发觉受骗找到被告人退还时,被告人并未予以否认,而是表示愿意退还,表明被告人对先前行为的40000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对诈骗王某进行过共谋。随着案情的发展,被告人产生了另外一种犯罪故意——敲诈,即利用获取王某40000元无字据和在场人见证,如自己否认,王某将对自己毫无办法的“弱点”和“软处”迫使王某就范。被告人表面上采用了欺骗手段,实际上是为了强行“吃一截”,而王某为了把大部分钱收回,无奈之下,只得被迫答应。该允诺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被告人强制所为。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已转化为敲诈的故意,即采用要挟的方式对王某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王某钱财的目的。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采用的手段是要挟而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需具备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信假为真)——“自愿”处分或交付财物——取得他人财物等一系列连续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合伙承包鱼塘并带王某实地“考察”)——王某经考察,认为属实(信假为真)——王某将40000元现金自愿交给了被告人。但本案的焦点是王某在处分11000元时是否系自愿?王某在将40000元交与被告人后不久即发现受骗上当并要求退还,被告人同意并实际进行了退还,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该40000元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诈骗王某40000元显然不能成立(起诉未指控诈骗金额为40000元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指控被告人诈骗11000元又是否成立呢?被告人在将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的40000元退还王某时,要求王某承担所谓的利息和费用,此时,王某对被告人要求自己放弃对部分财物的所有权是明知的(这是诈骗与敲诈勒索最本质的区别),并非像诈骗罪那样对上述事实发生了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王某对11000元予以放弃,系被迫所为,而不是“自愿”处分,因此,王某对11000元的处分,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是在受到被告人要挟的情况下,被迫作出“处分”;被告人也正是利用了收取王某40000元无字据而对其要挟,进行精神强制,从而迫使王某接受,这是形式上的诈骗,实质上的敲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