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合伙胁迫他人付款如何定性
张正孝
【全文】
案情简介:2004年3月,被告人刘甲、刘乙、张丙邀约王某合伙承包鱼塘,约定每人出资40000元,承包期5年,到期后,退还王本金,并给其5000元利息。为使王某相信,三被告人又带其到邹某承包的鱼塘实地“考察”(邹某当时并不知情),王某因被假象迷惑,遂表示同意并将40000元承包款交与被告人,但未立字据。事后,王某发现受骗并要求被告人退还。三被告人见事已败露,遂共谋编造40000元已交承包款,只能借钱退还的谎言(实际该款仍存放在其家中),要求王某承担所谓的借款利息和费用。王某明知被告人撒谎,但考虑到被告人收取40000元钱时未出具依据,且无旁人证明,为防止其赖账,只得同意并按其要求预先支付所谓1000元的浪费。退款分两次进行,三被告人总共收取所谓的利息和费用11000元。事后,王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该案的定性,有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采用欺诈手段占有王某现金40000元属实,但在王某追讨时,便及时予以了退还,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40000元的主观故意;同时对占有王某11000元的利息和好处费,因系王某自愿支付,属民事纠纷,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40000元系王某自愿交与被告人保管,事后,被告人只退还30000元,而将另10000元及另外收取的1000元非法占为已有。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以合伙承包鱼塘为幌子,骗取王某信任,从而将王某的40000元占有,当王某发现受骗要求退还时,三被告人以欺骗手段骗取王某所谓的利息和费用11000元,因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11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不同意以上意见。首先,第一种意见混淆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程度严重,应受刑法规范的调整。第二种意见未把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因为构成侵占罪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持有,这是区别侵占行为与盗窃行为、诈骗行为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占有王某40000元及11000元的行为均无合法根据,因此,不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未准确把握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及客观方面的表现,定性亦不正确。纵观全案,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更为妥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