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交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发表于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编:《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王保树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238-244页。 1 这一句在纸版中被错误地改为:“晚清以及北洋政府以及‘民国’时期对商法的继受坚持了民商分立的立法进路”。连用两个“以及”不仅罗嗦,而且实际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民国时期(1912-1949)可以分为北洋政府(或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在民商事立法方面沿袭了晚清的格局,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模式,而后一时期转而采取了民商分立的模式,截然不同。此处,将北洋政府和“民国”时期并列,未免给人以白马非马的误导。此外,给民国两字加引号也是不必要的。现按原稿改回。 2 国家工商管理史料小组主编:《中华民国时期的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出版社1987年8月版,第11页。此外,由1914年1月的《商人通例施行细则》第3条可知,商人的资本总额至少要达到五百元,否则将被视为小商人。同前,第13页。 3 译本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另有译为“以实施商行为作为其经常职业的人就是商人”的。见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不过无论怎样,法典的制定者放弃了1673年法国商法的商人法主义立场,则是不争的事实。居荣一书的中译者提示说,1808年法国商法典于2000年9月18日被宣告废止,其仍有效条文已被纳入同日颁布的新商法典中。[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页。 4 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95页。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条文已经发生了改变:第1条[必然商人](1)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商人。(2)营业之任何营利事业,但企业以种类或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的,不在此限。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其德文蓝本为德国贝克图书出版社1998年编辑出版的《德国商法典》(第32版)。另见[德]福尔克·博伊廷:“论德国商法的修订”,卜元石译,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主编:《中德商法研究——第三届费彝民法学论坛文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8页。 5 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 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详见姜朋:“穿马褂与扒马褂——对法律关系主客体理论的初步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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