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不管如何界定商行为,只要使用了这个概念,法典、教科书都必须对其加以分类和细化,或者详细罗列,或者列举与概括相结合,方能使人明白其为何意。而商行为概念面临的最大挑战恰恰来自其外延方面。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包容合同、遗嘱和婚约,而商行为能包容那些具体内容则模糊不清。是设立公司的行为,还是参与投票表决?是公开发行证券,还是委托经纪人买卖股票?是申请破产保护,还是签发信用证、租赁船舶?——这些行为要么属于事实行为,要么与公权力机关打交道,要么可归于合同之列。此外便唯有签发汇票、本票,背书、承兑之类最像“商行为”。但谢怀栻先生早已指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许多在法律上类似票据的证券大量出现。”曾是商法一部分的“
票据法遂从商法中分离出来,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的部门法,即
证券法的一部分。”31釜底抽薪之后,商行为的外延空空如也。于是,有的商法教科书干脆对其只字不提,直接进入对具体商事制度的讨论。32这种做法或许正说明,对于商业实践和商法理论而言,商行为概念也是可有可无的。
在诸如电子商务、证券、基金、期货、期权、金融衍生工具、资产证券化等新型商业实践蓬勃发展的今天,抱定固有模式不放,拒绝将其纳入商法体系显然不合时宜。如果秉持商法应当开放的态度,则势必否定那种制定统一的商法典(即所谓民商分立主义)的主张。目前一些商法学者认为我国应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事通则,对商人、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方面加以规定。33这是超越“民商分立-民商合一”的讨论框架的一次尝试。不过,由于其赖以立论的参照系统仍是德日等国商法典的总论部分,且不说前面提到的商人、商行为等概念在逻辑上的内在矛盾,这些越世经年的话题能否与如今的商业活动契合(articulate)亦成问题。日新月异的商业实践使得“商人-商行为”的商法体例尽显老态。论者需要回答:为何要将彼此迥异且不断变换的商业活动归拢到一个抽象的“商行为”概念之下?复杂多样的企业治理结构、各不相同的行业及交易模式,也消解了归纳出同一的“商业账簿”,或者将所有的“商业账簿”网罗到一部法律之中的神话。商事登记无疑仍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但完全可以单独为之立法,而未必要冠以“商事通则”的名头。
【注释】作者简介:作者简介:法学博士,著有《官商关系:中国商业法制的一个前置话题》(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