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凡营业不属于前条列举之范围而依本法呈请登记者,亦视为商业。
第5条:凡沿门、沿路及临时买卖物品或营业手工范围内之制造业、加工业及其他小规模营业者,不适用本法关于登记及商业账簿之规定。12
而即便使用商人(商主体)概念,学者在进行解说时也要将其拆分为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等更为具体的概念。13其实,不管法律如何规定,现实中从事商业活动的还是那些个人和组织。凡此种种,都说明了商主体(商人)概念的局限性。
在西方商法文本中可以看到商人和商业使用人的概念。按照比较通俗的理解,二者就如同中国旧时的东家和掌柜之间的关系。尽管拿破仑时代的商法典还在有意回避组织体的法律存在,日益蓬勃发展的公司却越来越多地把商法主体的聚光灯柱吸引到自己身上。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象越发普遍,作为投资者的股东终于淡出了商事主体的范围,作为公司经营者的经理人也只在商法中保留了“商业使用人”的角色。另一方面,现实中,公司以外的商业组织形态(如个体经营以及合伙)中,所有者自己经营的情形还是比较多见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坚持以商主体(或曰商人)作为立法的基石的话,则难以达到整齐划一的效果:对公司而言,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经营者,而是公司,这个被投资和被经营的对象,亦即法律上拟制的人,是商主体(商人);而对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或其合伙(公司合伙的情形同于前者)而言,商主体(商人)又要转换成出资人(也许同时兼任经营者)。这种差异,在晚清推行奖商、恤商政策的过程中,异常清晰地表露出来。光绪二十九年九月(1903)商部具奏《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二十条,根据当事人集股金额的大小,分别授予商部顾问、议员等头衔。14光绪三十三年(1907)改订后的《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仅适用于企业的倡办者。15同年七月颁布的《华商办理农工商实业爵赏章程》为投资者设立了一种全新的,授以爵位为基础的奖赏制度。16由此可见,将现实中众多形态各异的商业经营组织和经营主体整合在一个抽象的概念之下,是非常困难的。
其三,当商法以制定法的形式出现时,国家以阐释者的姿态出现,其商业参与者的真实身份却被掩藏起来。因而,单纯从法律条文中的“商人”定义并不能测度出现实中存在的官商不对等的问题。17
其四,当“商人”与“商行为”概念在法律中并用时,二者的关系,更是斩不断理还乱。以《日本商法典》为例,该法首先用“商行为”来定义商人:所谓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第4条),而后又反过来,用“商人”来界定“商行为”:商人为其营业实施的行为为商行为(第503条)。那什么是“为其营业实施的行为”呢?由该条第二款可知,商人的行为,推定为为其营业实施的行为。这完全是个“鸡生蛋、蛋生鸡”的怪圈。很难想象,如果不是有意玩弄概念游戏,还能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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