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商人—拟制商人):1.利用店铺或者其他类似设施,以商人的方法进行营业的人,也视为商人。
2.公司即使不做出商行为,与前款同。6
商人(商主体)是商法文本叙述的逻辑主语和商业活动的施动者。笔者以为,采用这一概念,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将商人法化为国家法后的被言说者问题。在商人法时期,商法是商人自治团体为自己或自己的成员制定或选取的法律,因而规则的制定者和适用者是同一的,在被国家制定或认可之后,商法自律性的属性便让位于他律了,此时的立法者首先需要解决为谁建规立制的问题,同时这也是对并行制定民法典与商法典所带来的法律功能界分问题的一种回应。然而,由此带来的麻烦也不少。具体来说,
其一,主体概念总是与客体概念相对称的。主客体两分理论在民法上已然破绽百出,7商法领域的主体概念也因失去了客体的对应而显得有些尴尬。
其二,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进步,出现了“无业不商”的局面。8公司形态的普及意味着个体的自然人,无论是作为投资者还是受雇佣者,都可以经由投身于公司这种组织化形态中,实现自身的价值。在国家介入商事立法之初还存在的由个体的商人所组成的阶层逐渐消失了。西方商法文本所指称的商人形象变得越来越模糊,难以在现实中找到对应体,而让人有了一种“拔剑四顾心茫然”的感觉。
事实上,有时法律不使用商人(主体)概念也未尝不可。比如在西方,《法国商法典》第632条关于商业交易的规定就使用了“企业”的概念。9而且一战以后,“企业”这个概念甚至被用于复兴商法。10在坚持商法是商人身份法、采取“主观主义[商法]体系”的德国,企业一词也频频出现在制定法中:如《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和第35条以下对卡特尔的规定,《股份法》第15条以下对康采恩的规定,《金融业法》第1条有关银行监管的规定,等等。以至于学者不得不退而承认商法是“企业的对外私法”。11在我国,1937年6月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商业登记法》也只使用了“商业”、“营业”、“小规模营业者”等概念,而舍弃了商人(主体)的概念(其仅在学理中得以保留)。
民国《商业登记法》
第3条:左列各种营业称为商业:一、买卖业;二、赁货业;三、制造业或加工业;四、出版业、五、印刷业;六、技术业;七、兑换金钱或贷金业;八、担承信托业;九、作业或劳务之承揽业;十、设场屋以集客之业;十一、仓库业;十二、典当业;十三、运送业及承揽运送业;十四、行纪业;十五、居间业;十六、代办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