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商法基本范畴
姜朋
【全文】
晚清以及民国北洋政府时期对商法的继受坚持了民商分立的立法进路,1并沿用了近代西方商事立法上的两个基本范畴:商主体和商行为。但它们却带来了不少问题。
一、商主体
清《商人通例》规定:凡经行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第1条)。民国《商人通例》也规定商人为“商业之主体之人”,其所说的商业涵盖极广,包括买卖业、赁货业、制造业或加工业、供给电气煤气或自来水业、出版业、印刷业、银行业、兑换金钱业或贷金业、担承信托业、作业或劳务之承揽业、设场屋以集客之业、堆栈业、保险业、运送业、承揽运送业、牙行业、居间业、代理业等(第1条)。此外,凡有商业上之规模布置,自经呈报该管官厅注册后,亦一律作为商人(第2条)。2虽然清代规定的商人范围过窄,民国的又非常宽泛,几乎包括了当时农业以外的一切正当行业,但都没有离开商人、商业(营业)等几个基本概念,明显带有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印迹。
《法国商法典》
第1条: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3
《德国商法典》
第1条: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
以下列方式作为交易标的的企业经营属于商事经营:
(1)动产物(货物)或票据的购置与转卖;在此不必区分货物被保留原状,还是经过加工、处理之后而被继续出售。
(2)为他人承担货物的加工与处理,只要该业务不是一种纯手工业活动。
(3)为获取保险费而从事保险业务。
(4)银行家和货币兑换者的业务。
(5)从事货物或旅客海上运输的业务,货运人、陆地和内水客运的特定部门、以及拖船船运企业的业务。
(6)行纪商、运输行纪商、仓库经营商的业务。
(7)代理商或居间商的业务。
(8)出版业以及书籍或艺术品交易业务。
(9)印刷业务,只要该业务不是一种纯手工业活动。4
《日本商法典》
第4条: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
以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虽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商人。第52条第2款的公司亦同。5
《韩国商法》
第4条(商人—自然商人):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