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官、陪审团孰是孰非
谈到许霆案的认定事实,就有很多学者谈到了两大法系,在两大法系中认定事实有着迥然不同的两种做法。在民法法系(大陆法系)是由法官决定的,而在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则是由陪审团认定的。因许霆案引发的陪审团审理方式与法官审理方式的比较研究和思考,是非常的有意义的。
民法法系的法哲学的基础是理性第一,在此理论下人们相信人类的理性是万能的,立法者凭借自己的理性,可以预知现实和未来。在这种理念下,立法至上就成为法治的基本原则。国家希冀立法机关通过自己的智慧分析、总结应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并由法律反映出来,加以规范和调整。法律是一部百科全书,任何问题,在里面都可以找到答案。法律不仅是司法的依据,也是民众的行为指引。法官判案,只需找到具体的法律条文,并严格的加以适用,就决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人们需要法律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政府用法律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在此种前提下,法官便成了审判的中心,既是心证(认定事实)的主体,又是司法(适用法律)的主体。在出现法定事实时,法官必须被动适用。中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程序法律,较近于民法法系,法官被动适用法定事实,也是不可争议的事实。
在普通法法系,情形恰好相反。人们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形成了判例,这些判例都是基于法官根据自己对公序良俗及公平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形成的案件判断。这些判断被反复筛选和验证最终形成普通法,也就是人们所称的判例法。因此可见,它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是不成问题的。到目前为止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仍没有改变。在普通法系,由于人们普遍认为确认事实没必要由法律专业人士做出,又由于英美陪审团的成员非常具有代表性——代表社会各阶层,因此陪审团的审理一向被看成是符合民意的审理。在美国,要求陪审团审理自己的案件是当事人的一项
宪法权利。因此,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也不论是轻罪庭案件,还是小额法庭案件,当事人都可以申请陪审团审理。
六、为完善司法制度,专家学者互不相让
有人说许霆案是“民意的胜利”,但贺卫方老师不同意这种说法。他认为:“我们其实很难说一审就是错判,只能说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中间存在一些缺陷,而这些缺陷对法官的判决有一定影响。媒体报道引起的广泛批评,也引发了司法界来研究做出何种判决比较合理。民意固然显示了它一定的力量,但说不上这是民意对司法的胜利。只能说,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感觉对司法判决发生了相当大的作用。”陈瑞华老师在他的《许霆案的法治标本意义》上认为:“许霆案就是一个浓缩了司法积年弊端的典型样本”。其一表现为:“判决书拒不说理”,并在“逻辑推理上令人疑窦丛生”;其二表现为:“量刑程序没有保持最起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缺乏必要的诉讼参与”,因此“ 决定了刑事法官在量刑方面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其三表现为:“刑事司法还存在着法官‘机械适用法律’的问题”,认为“当年孟德斯鸠所形容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形象,就是今天中国法官的鲜明写照”;其四表现为:社会各阶层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不平等现象。陈老师观点可谓针砭时事,一针见血。第二天,贺卫方老师在同一刊物发表了名为《许霆案:法官何以说理》的文章。评点陈老师的观点后指出:“现在,也许是对我们这种迷信严刑峻法心态进行全面反思的时候了”,并相信“时下司法最大的弊端也许正是法官很难变成法律的奴隶,甚至反过来,把法律当奴隶,玩弄于股掌之间”。专家学者忧国忧民,可歌可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