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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

  (二)列举的范围和类别
  基于上述比较法的研究结论和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现状的考虑,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仍然应当坚持一般条款+列举的立法模式。列举的范围和类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对特殊侵权责任关系的列举
   民法以自己责任和分别责任为原则,以对他人之行为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诸如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责任形式为例外。这体现了反对封建法的株连责任、保护民事主体之人格平等和自由的法律理念。因此,就侵权责任而言,凡是未做出特别列举规定的,被告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法律做出特别列举性规定的,则按照特别规定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特殊责任关系的列举分为三类:
   (1)多数加害人的共同责任,应当列举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连带责任(包括教唆、帮助),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连带责任和免责条件,[16]不真正连带的责任分担。[17]
   (2)有过错的被告对他人行为的责任,应当列举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及追偿权,互联网经营者对他人在互联网上侵权的第三方责任之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学校等对他人造成的事故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18]
   (3)基于特殊关系(如监护关系、雇佣关系)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应当列举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之责任,雇主(使用人)对雇员(被使用人)造成的损害之责任,[19]法人对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之责任以及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之责任等。[20]
   2、对特殊侵权责任的列举
   何为“特殊侵权行为”,学界并无定论。有人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者,为特殊侵权行为;有人认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任何一方面具有特殊性者,均可认为是特殊侵权责任;还有人把上述特殊侵权责任关系中的某些类别纳入“特殊侵权行为”。出于本文之目的,笔者不在此对这些观点进行全面的介绍和评论。这里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任何一方面具有特殊性的侵权责任类型。之所以要对它们进行列举性规定,是因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有特殊的理由。以下是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必须列举的侵权责任类型(但是不限于以下8类)。
   (1)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动物或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自罗马法以来即为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他主要法典也对此做出列举性规定。[21]其理由是:A、是动物之占有者(保有者)或所有者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与动物之间的财产权关系;B、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C、在责任抗辩事由方面有特殊规则,如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
   (2)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为近半个世纪以来的新型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欧洲一些旧民法典尚未将其纳入自己的体系,但是《荷兰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5-2086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5条)已经对产品责任做出列举性规定,法国一致在努力将产品责任整合到民法典中,我国台湾地区也将产品责任整合到其民法典中。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做出了一条原则性规定,主要规则存在于产品质量法中。笔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不仅要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而且要做出较细密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废除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产品责任条款,使其成为一部较纯粹的行政管理法律。在民法典中对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进行列举性规定的主要理由是:A、适应世界法制潮流;B、有比较成熟的经验;C、其归责原则一般为无过错责任原则;D、在免责事由等方面具有特殊性。
   (3)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为新型的侵权责任类型。对此,民法通则有原则性规定,环境保护法也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仍对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做出列举性规定,并将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整合到民法典中,理由是:A、此等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B、在因果关系证明和举证以及集体诉讼等方面具有特殊性。
   (4)危险作业与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对具体类别的危险责任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对危险作业与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规定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技术方法:A、将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与危险物品致人损害分别加以规定;B、规定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则;C、规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则;D、对某些成熟的危险作业和危险物品致人损害做出较详细的列举性规定。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规定)可以整合到民法典中[22],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不宜保留关于危险作业与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的侵权法规则。理由是:A、此等侵权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等方面具有特殊性;B、实现侵权责任法较高程度的法典化要求,并维护法制的统一。
   (5)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责任
   对此民法通则有规定,多数民法典也就建筑物致人损害做出专门规定。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列举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理由是:A、尊重大陆法传统[23];B、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一般推定过错;C、往往涉及设计者、施工者、养护者等多方主体的责任,需要特殊的规范进行调整。
   (6)土地工作物、树木等致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通则126条中的“其他设施”可以扩张解释为土地工作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物以及堆放物、树木等纳入民法通则126条的调整范围。[24]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对土地工作物[25]、树木等致人损害的责任做出列举性规定,理由是:A、尊重大陆法的传统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成熟经验;B、适用过错推定;[26]C、往往涉及设计者、施工者、养护者等多方面的责任,需要特殊的规范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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