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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

  表8: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的侵权责任法规范
  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名称 所在条款 侵权责任法规范意义 备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4,50 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6 航空事故赔偿责任,赔偿最高限额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9,7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输送)致人损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1(三) 侵害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2款 侵害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2 侵害监护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3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4 侵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从法典化程度或者“非法典化”状态的角度来观察,这些游离于民法通则之外的侵权责任法(广义的)规范具有如下特征:(1)它们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规范,而只能被称为广义的侵权责任法规范;(2)扩大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之范围,确认侵权责任法对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的保护;(3)将对权利的保护扩展到对死者人格利益以及附着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之精神利益;(4)确认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的专家责任(医疗事故责任);(5)对若干种类的特殊侵权责任进行更具体的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和空难致人损害)。这些规范游离于民法通则的“非法典化”程度较之前述其他法律中的侵权责任法规范游离于民法通则的“非法典化”程度,要低一些;质言之,这些游离于民法通则的规范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可以解释为对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规定。这是由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者的权限所决定的。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法典化程度的若干对策性建议
  (一)从民法规范和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性看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问题
  1、民事立法的抽象和列举方法
  民法规范不同于刑法规范,它不可能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列举。因此,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理念和思维方法在民法中完全不适用。民法需要借助诸如法律行为制度概括一切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符合民法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合同法需要借助合同法总则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一切共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为“无名合同”提供调整规范。民事立法采用概括的一般条款方法与列举的方法相结合,是不可避免的常用技术手段。就列举方法而言,有完全列举与不完全列举的主要分类,前者如民法典物权法对物权种类的列举,后者如民法典合同法对合同种类的列举。
  2、抽象和列举方法对侵权责任法法典化程度的影响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立法者不可能列举一切类型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这就需要借助概括性的规定如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一般说来,这个一般条款越抽象其概括性就越强、适用范围就越广泛。似乎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般条款抽象性越强,基于该一般条款建构的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更高。另一方面,由于适用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关系等方面的特殊性,立法者又不得不对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特殊的侵权责任关系等进行列举。一般说来,这样的列举越多,法典之外存在的侵权责任法规范就会越少,更多的列举导致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提高。如何在尽可能提高侵权责任法法典化程度的目标前提下,发挥一般条款和列举两个方面的积极性,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只有充分认识民法规范尤其是侵权责任法规范的特殊性质,才可能在立法技术方面找到侵权责任法法典化程度问题的正确解决方案。笔者与其他学者一样认为,一般条款+列举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最佳的模式选择。关于一般条款的必要性我们在其他文章中进行过专门讨论。[15]此处仅对列举方面的问题提出一些对策性建议。
  3、法官的能动作用对法典化程度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规范与合同法规范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即前者基本上为任意性规范,后者基本上为强制性规范。合同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缺乏相应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效等情形作为任意性规范的合同法条文才发挥作用。就合同关系而言,法官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机会很少。而侵权责任法规范则不一样,它反映的是立法者的意志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侵权责任法规则的适用过程,就本质而言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贯彻作为强制性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司法程序。在这样的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意志被弱化,国家意志得到加强,而介于二者之间的法官之能动作用有了较大的空间。因为在具体审判活动中,我们在制度和观念层面假设法官当然是国家意志最好的和最忠实的贯彻者。既然如此,就无需将侵权责任法规则规定得滴水不漏,让法官成为完全按照程序判案的机器,应当留给他们适度的自由裁量空间。
  4、检讨立法权限对侵权责任法法典化程度问题之解决的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在考虑侵权责任法法典化程度问题时,检讨我国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立法期限、检讨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与司法解释的作用以及行政法规的性质和作用,有利于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范现状做出符合宪法立法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议论,有利于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问题提到合宪性的高度来研究。从上述对现有侵权责任法规范盘点的情况来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染指作为民事基本制度的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嫌疑是存在的。在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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