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虽然总共只有156条,但是直接涉及侵权责任的有18条(第
117条-第
134条),此外,第
106条第2-3款、第
107条-第
110条也是侵权责任法的规范。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的规定,无论是在立法之初还是在近20年后的今天,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都是较为先进和完备。从法典化程度的角度来看,
民法通则列举的这些类型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在当时既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其所列举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类型,在当时也许是必要的(如第
120条的规定成为后来侵害人格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但是在今天看来或者无需做此等面面俱到的列举,或者其列举应当突出其在构成要件、责任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特殊性。
(二)其他法律中的侵权责任法规范
有学者指出,在欧洲侵权责任法领域,“非法典化”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现代大多数关于由物所致的损害之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这个现象不单对旧法典而言是不幸的,一些新法典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他人之责任的规范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规范和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规范则比较稳定地保留在民法典中。[14]我国在
民法通则之外的一些法律中,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可以零星发现。这种情况是典型的侵权责任法“非法典化”状况。以下是对游离于
民法通则之外的主要侵权责任法规范的列举:
表7:我国其他法律中的侵权责任法规范
法律名称 所在条款 侵权责任法规范意义 备注
道路交通安全法 76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 40-47 产品责任
国家赔偿法 2,3,4,6,7,15,16,19,25,27,28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环境保护法 24,41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 14 侵害商业信誉的责任
专利法 60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商标法 52,53,56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著作权法 46,47,48 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 42 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律师法 49 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铁路法 58 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
以上是对游离于
民法通则之外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不完全列举。这一列举表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非法典化”现象具有如下特征:(1)尽管
民法通则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后来制定的
国家赔偿法完全取代了
民法通则的规定;(2)尽管
民法通则规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但是后来的
环境保护法有了更明确更科学的规定;(3)尽管
民法通则有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规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分别存在于其他法律之中;(4)
民法通则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具体侵害各种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之规范分别存在于
著作权法、
商标法、
专利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5)
民法通则有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但是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6)
民法通则没有列举专家责任,但是
注册会计师法、
律师法分别规定了这两类专家责任。
(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的侵权责任法规范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非法典化”的一个较为特殊的现象是一些侵权责任法规范游离于
民法通则之外,存在于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下表是对存在于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的侵权责任法规范之不完全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