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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

  表4:欧洲侵权法草案的内容与结构
  一般规定 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定义与列举) 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特殊被告与多重侵权行为人 其他规定(略)
  第1条(一般条款) 第3条(定义) 第13条和第14条(对故意和过失的界定) 第28条(未成年人) 
  第2条(与其他私法规则的关系) 第4条(人身损害) 第15条-24条(无过错责任)包括一般规定、监护人责任、雇主或管理者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产品责任、危害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危险物品及危险活动和危险过程致人损害的责任、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第29条(法人) 
  第5条(反射性损害) 第25条(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 第30条(雇员) 
  第6条(侵犯人格尊严、自由和隐私) 第26条(共同侵权责任) 第31条(共同责任) 
  第7条(散布虚假信息而产生的损害) 第27条(共同危险行为责任)  
  第8条(违反保密义务而产生的损害) 
  第9条(侵犯财产所造成的损害) 
  第10条(基于对不正确建议和信息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害) 
  第11条(基于商业领域的不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害) 
  第12条(基于环境的破坏而产生的损害) 
  笔者2000-2001年曾在冯•巴尔教授的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工作。当时该草案正在紧锣密鼓的准备中。冯•巴尔教授戏称,他的草案或者会成为法律或者会成为垃圾。在笔者看来,其成为法律恐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不会成为垃圾,因为它已经具有比较法研究的价值。
  这一草案在立法模式上也试图采取一般条款+列举的技术方法。其一般条款是关于所有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之规定,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的侵权,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其列举则是向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是对各种“具有法律相关性”损害的列举;另一方面是对各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之列举。在笔者看来,如果只是将“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分类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某些亚形态的损害(如反射性损害、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然后进行列举性规定,这样的技术方法不仅具有创新性而且具有借鉴价值;如果将损害的列举与发生损害的原因挂钩,则可能需要对各种形形色色的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列举。这是做不到的,也是不可取的。
  这一草案对各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监护人责任、雇主或管理者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产品责任、危害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危险物品及危险活动和危险过程致人损害的责任等8大类型。这样的规定总结了欧洲主要国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方面的成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其最后的“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似不宜为我们所效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妥,以避免司法之恣意和解释学上的混乱。
  二、 我国立法草案与学者建议稿的态度
  (一)法工委草案的态度
  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了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法工委草案)。该草案第八编为“侵权责任法”,共计10章68条。其主要内容和结构如下:
  表5:法工委草案(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和结构
  一般规定 损害赔偿 抗辩事由 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 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1条(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第8条(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21条(正当防卫) 第四章(第25条-第30条,机动车肇事责任) 第61条(监护人的责任与被监护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
  第2条(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第9条(侵权人的责任与受益人的补偿) 第22条(紧急避险) 第五章 (第31条-第34条,环境污染责任) 第62条(法人对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追偿权)
  第3条(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第10条-第12条(人身损害赔偿) 第23条(自助) 第六章(第35条-第40条,产品责任) 第63条-第64条(网站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第4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 第13条(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的赔偿) 第24条(受害人过错) 第七章(第41条-52条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第65条(旅馆、银行、列车等经营者的补充责任)
  第5条(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 第14条(侵占财产的责任)  第八章(第53条-第54条,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66条(教唆者的责任)
  第6条(受害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15条(妨害他人行使物权的责任)  第九章(第55条-第60条,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第67条(共同危险行为责任)
  第7条(特别法规定的适用规定) 第16条(侵害他人人格等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68条(分别行为人的责任)
  第17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18条(赔偿费用的一次支付与定期支付) 
  第19条(受害人损益相抵) 
  第20条(当事人均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失分担) 
  法工委草案作为唯一的一个官方草案,其起草集中了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智慧,也吸收了一些学者草案建议稿的积极成果。在法典化程度方面,该草案似乎持这样的态度:(1)继承民法通则的传统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近10多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2)继续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并试图让该一般条款发挥实际的规范性作用,因此,对一般侵权行为(过错侵权)不做出具体的类型化列举;(3)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机动车肇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较,该草案减少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增加了机动车肇事责任(也可以认为是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中分离出来),细化了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做出这样的调整,一方面是因为国家赔偿法已经完全取代了民法通则121条的功能,另一方面是为了适应侵权事件和纠纷日益复杂化的实践要求。(3)该草案列举共同侵权及相关情形的多数加害人责任(第3条、第66条-第68条),列举公认的两类准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即监护人责任与雇主(使用人)责任,独创网站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第63条-第64条)和旅馆、银行等经营者的补充责任(第65条)。[13]
  尽管法工委草案在许多细节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是其对法典化程度的把握是较为妥当的。不足之处在于,对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之规则应当细化到何种程度,似乎起草者没有经过严密的规划。此外,将共同侵权规则与多数加害人责任(甚至包括教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分别设置,似乎不妥;还有,其独创的网站经营者义务和责任、旅馆等经营者的补充责任等规定,是否必要以及是否妥当,也可能存在争议。
  (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建议稿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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