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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

  (三)德国法系
  德国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章第25节(侵权行为)中,共计31个条文(第823条-853条)。其基本内容和结构如下表:
  表2:德国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结构
  列举的一般过错侵权行为 责任能力相关规定、合理原因的赔偿义务 对特殊责任关系的列举规定 对物造成损害的责任及职务侵权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 赔偿规则
  第823条第1款(侵害五种绝对权利)
  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 第827条(处于无意识状态人的责任排除和减少;暂时处于无意识状态人的责任) 第830条(共同侵权行为人和关系人) 第833条(动物占有人的责任) 第840条(数人的责任)
  第824条(信用损害) 第828条(未成年人、聋哑人的责任能力) 第831条(执行助手的责任) 第834条(动物管束人的责任) 第841条(公务人员的责任分担)
  第825条(诱使同居[8]) 第829条(出于合理原因的赔偿义务) 第831条(监护人的责任) 第835条(已经废除) 第842条(赔偿范围)
  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   第836条(建筑物倒塌时的责任) 第843条(金钱赔偿的支付方式)
  第837条(建筑物占有人的责任) 第844条(死亡情形的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权)
  第837条(建筑物保养人的责任) 第845条(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请求权)
  第838条(职务侵权责任) 第846条(受害人共同过失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和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请求权的适用)
  第847条(抚慰金)
  第848条(侵夺财产时因意外事件所生损害的责任)
  第849条(对赔偿金额的利息支付)
  第850条(费用偿还)
  第851条(对无权利人的给付赔偿)
  第852条(侵权赔偿的时效)
  第853条(对欺诈的抗辩)
  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具有极强的预见性和广泛而持久的影响力。但由于时代的局限,当时的立法者尚不能对产品责任、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责任等加以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之外,还有一些重要的侵权责任法规范,如《公路交通法》、《空中交通法》、《原子能法》、《帝国保险条例》、《联邦狩猎法》中均有侵权责任法规范,而且多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责任法也游离于民法典之外。这种非法典化状况或者说法典化程度不高的状况,主要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
   我国清末以后的民事立法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侵权责任法更是如此。《大清民律草案》[9]第九百四十五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略同,第九百四十六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略同,第九百四十七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略同。后来的民国时期民法典情况也大抵如此,该法典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以及第826条的规定糅合到第184条中,作为对过失侵权的概括性规定。在准侵权行为方面,该法典也列举了监护人责任、雇佣人责任等;在“特殊侵权行为”方面则列举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后来该法典在我国台湾地区继续沿用,“特殊侵权行为”补充了产品责任(1990年)、机动车驾驶人责任(1990年)、危险制造人责任(1990年)等。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方面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先进水平,因此被誉为“理性的法律”和“法学家的法律”。但是其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上不接受一般条款,即使是对过错侵权行为也采取列举的方法(第823条-第826条),使得侵权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为后来法律和理论的曲折发展埋下了伏笔,学者和司法者不得不去寻找“一般人格权”、“营业权”、“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等理论来解决相关的纠纷。此外,由于历史进程的原因,一些重要的特殊侵权行为至今仍然游离于《德国民法典》之外,表明其法典化程度还有待提高。
  (四)《荷兰民法典》的经验
  《荷兰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集中在第6编(债法总则)第1章(关于债的一般规定)第10节(救济损害的法定义务)和第3章(不法行为)中。共计55个条文[10]。其中“救济损害的法定义务”部分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95条-第110条),“不法行为”部分是关于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侵权责任关系、准侵权行为(对他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误导性公布及请求权的暂行规定(第162条-197条)。[11]以下是《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3章的主要内容和结构:
  表3:荷兰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结构
  一般规定、责任能力、团伙责任 列举的准侵权行为(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列举的准侵权行为(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 列举的产品责任 列举的“误导性公布”之责任 关于请求权的暂行规定
  第162条(一般条款) 第169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73(占有者对动产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85条-193条 第194条-196条 第197条
  第163条(法律的保护性目的与救济义务) 第170条和第171条、第172条(主人对仆人致人损害及被代表人对代表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74条(占有者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64条(责任能力)  第175条(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65条(残障人的侵权责任与监护人的责任)  第176条(废弃物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166条(团伙成员责任)  第177条(矿井事故责任) 
  第167条(误导性公布的责任方式)  第178条(责任排除条款) 
  第168条(禁止令的适用)  第179条(动物占有人的责任) 
  第180条-第184条(适用前面条款的说明、限制性规定) 
  《荷兰民法典》之侵权责任(不法行为)法采用了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分别规定的模式;对于侵权行为(含准侵权行为)之规定,采用了一般条款+列举的技术方法,具体内容有许多创新之处。这部法典的侵权责任法之法典化程度比较高:(1)由于采用一般条款的模式,可以为一切类型的侵权责任提供框架性规范或说通用的诉因基础;(2)对“特殊侵权责任”(主要是准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或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做出了较全面的列举,尤其是将产品责任、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民法典中做出列举性规定,超出了欧洲一些经典法典的列举范围;(3)在列举的对他人致人损害之责任中,包括了两个成熟的类型,即监护人责任和雇主(主人)的责任;(4)其对“误导性公布”的列举性规定使用了一节4个条文专门加以规定,以期在侵权行为与对产品、服务的正当比较、批判和监督等方面画出一条较为清晰的界线;(5)在特殊侵权责任关系方面,除了沿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第102条)外,还引入了团伙责任之制度,实为侵权责任法之新发展。
  (五)欧洲统一民法典草案的新动向
  在完成《欧洲合同法通则》以后,以C. V. Bar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为首的一批欧洲私法学者在欧洲议会及一些欧盟成员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下,发起欧洲统一民法典运动,现已起草部分条文,《欧洲侵权法草案》[12]是其工作成果的一部分,共计60条。以下是该草案的主要内容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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