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刑事制裁,可从如下三方面展开:(1)理顺强制措施与刑事制裁的关系。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02、
103条的规定,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有拘留和罚款两种。
刑法中与妨害民事执行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三个,即第
313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第
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第
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最高人民法院自2003年至今对因拒不执行采取司法措施拘留和罚款人数(前者年均约23321人,后者年均约2427人)进行专门性年度统计、 大法官黄松有关于应对妨害执行只着眼于完善强制措施的官方思路、[12]108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大幅提高罚款数额、涉及前述三罪之案例的鲜有报道说明执行实践对强制措施的过分倚重和对刑事制裁的备之不用。对强制措施的过分倚重容易导致对其功能的过分相信和对其局限的认识不清,即便罚款的数额已经大幅提高和司法拘留的期限大幅延长。这一方面是因为考虑到社会的一般经济水平、我国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的差异和城乡收入差距等诸多复杂因素,罚款数额的统一确定只能接受“木桶效应”,而这种“就低不就高”的罚款数额对很多当事人仍然将是无关痛痒;另一方面是因为过长的司法拘留期限将与短期自由刑形成交叉关系,挤压短期自由刑的生存空间,促生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事实性刑罚,同时也将因为其决定程序不如短期自由刑正当而容易招致指责。对刑事制裁的备之不用,使得
刑法对民事执行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而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缩水将延伸性的导致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虚无,使民众发自内心的对民事执行的敬畏越来越少。只有理顺强制措施与刑事制裁的关系,才能让二者相互配合、各尽其能。(2)完善刑事立法。当前刑事制裁应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无力和疲软与相关罪名的法定刑上限过低、适用范围过窄和适用条件过严不无关系。不论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它们的法定刑上限都是三年有期徒刑,在
刑法分则中属于偏轻的刑罚设定,加之缓刑制度的配套设置,它们的威慑力虽不能说是可有可无,但也不能给予过高期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难以涵盖协助执行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局限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将以不作为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排除在外,让实施了达到犯罪危害程度的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一个主权民族的法院应该靠尊严来维护,而这种尊严正是这个民族的尊严。[13]95阻碍法院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挑战和亵渎法院尊严的行为,
刑法在进行刑罚评价时应与阻碍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有所区别。所以,刑事立法的完善首先要提高妨害民事执行相关罪名的法定刑上限,其次要扩大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的适用范围,最后要从重处罚阻碍法院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3)创设无控诉审判程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妨害民事执行的犯罪行为属于公诉案件,在法院进行审判前要经过独立的侦查和公诉程序。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14]66为尽快矫治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使民事执行的权威和法院的尊严回复到正常状态,可借鉴英美法系的作法,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将惩罚这类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简化,创设无控诉审判程序,允许不经过独立的侦查和公诉程序而由法院直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