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加速财产流转是时效制度的重大功能之一,但这一重大功能的实现不能以明显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过短的时效期间从微观上对权利人不利,过长的时效期间从宏观上对整个社会不利。时效期间的确定须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不能顾此失彼,也不能厚此薄彼。中国的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时效期间显然过短,系受苏联民法思想的影响,着重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以图达到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的目的。[8]138与《
民法通则》如出一辙,《
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过分偏重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这一点上,没能有效的对意图借拖延时间而逃避债务的债务人形成震慑和约束,进而明显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
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其中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考虑到民众对制度已经产生的依赖,短期内取消申请执行期限不可行。基于以上的分析,从“法律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要高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的基本法理出发,应参照民事实体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尽力扩展申请执行期限(目前来看至少是20年)且可中止、中断、延长成为走出问题泥沼的惟一出路。如此可大大降低债务人借拖延时间来逃避债务的预期,让民事执行不执而威。
(五)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刑事制裁
现代的司法以正当性和合理性十足的说服为基础形成权威的地位,这种说服主要借助民事执行而最终实现,由可能状态转变成现实状态。司法大厦若想稳如磐石,必须立场坚决、千方百计、不惜代价的强化民事执行权威,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是其中最严厉且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风险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后,
刑法逐渐蜕变成一项规制性的管理事务。作为风险控制中的组成部分,
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威慑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9]江苏仪征法官惠金阳于2007年1月29日、30日在山东莱芜因执行诉讼保全裁定被被告非法拘禁14小时[10],河南南阳法官于3月20日、22日在湖北荆门因办理划扣手续先后两次被围攻[11]。这两个新近的案例以“被执行人采取暴力的方式公然抗拒执行”为共同特点,反映出民事执行已有的制度风险以及这种制度风险可能不断扩大的趋势。通过刑事制裁的理性归位与合理完善来预防和消除民事执行的制度风险,保持刑事制裁的足够震慑力,不是鼓吹刑罚万能主义,也不是为重刑主义招魂,而是为强化民事执行权威提供“杀手锏”。
为解决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下发11号文件,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又向全党提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政治任务,2005年12月26日中央政法委又专门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可以说,近些年谋求“执行难”之法治外解决的努力从未间断。在此背景下,有关某行政区域内首起“老赖”被判刑的案件间或见诸媒体,如2006年南昌清山湖区法院判决的沈德荣案和郑州二七区法院判决的贾木旺案、2007年天水秦州区法院判决的姚占峰案。此类的报道以“首起”为关键词,多是称赞的口吻和新奇的态度,这虽然有利于提醒民众注意民事执行权威的存在,但恰恰间接的从反面说明刑事制裁长期以来应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不如人意和缺位。所以,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刑事制裁不是一个不当越位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归位的问题,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