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强调调解在劳动诉讼中的作用,凸显劳动纠纷调解程序的地位。劳动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兼而有之的社会关系,其存在着对立的一面,而更多的则体现为利益上的统一。为此,“劳动关系应尽量避免尖锐对立,维持彼此间和谐关系,当有助于社会秩序稳定,立法上当使劳资争议事件均应起诉前先经调解,较为妥适” [27]。劳动纠纷在诉讼之前要经过调解程序已成学界的共识,但是否将其设计为强制程序,尚有待深入研讨。即便是进入诉讼程序,劳动争议在审前和审中都要着重调解。在劳动诉讼程序中突出调解的重要地位,符合劳动争议有别于普通民事争议的特殊性。通过对国外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发现,很多国家都非常重视调解在劳动诉讼中的作用。如在德国,调解是初审法院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初审中,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庭内调解,否则,不能收取诉讼费用。 [28]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调解应当在劳动诉讼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除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明确反对,否则,调解应作为劳动诉讼的必经程序。
最后,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所谓小额诉讼程序是指针对案情简单,争议标的额小的案件适用的一种简易的民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程序简易、审理期限短等特点,满足了诉讼效率的要求,是小额纠纷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的重要制度保障。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美国、日本等。劳动争议中诉讼标的额往往较小,如因支付拖欠工资引起的争议,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耗时长,诉讼成本高,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考虑,劳动者往往对诉讼望而却步。因此,在劳动诉讼领域,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尤为必要。如日本的东京简易裁判所在小额诉讼制度开创后一年的时间内,就受理了1471件小额诉讼案件,其中,要求支付工资等相关的劳动争议小额诉讼案件为154件,要求支付解雇提前通知补偿金的小额诉讼为42件,占到13•3%的比例。 [29]基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其应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并实行一审终审。
【注释】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袁婷.“末位淘汰”惹劳动争议,新司法解释欲解用人难题.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10/22/content_5233588. htm.
杨晓蓉.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现状及处理原则——以江苏省为视角 //叶静漪,周长征.社会正义的十年探索:中国与国外劳动法制改革比较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296.
与雇主相比,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原因在于:其一,在劳动力要素市场上,劳动力的供给往往大于需求,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结构中,劳动者之间的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和谈判能力都大为减弱;其二,劳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劳资双方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但也存在着利益矛盾,在二者的抗衡与较量中,劳动者常常不得不做出让步;其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因素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混合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劳动组织(单位),必须接受单位的组织安排,居于一种单向服从的地位。参见冯彦君:《民法与
劳动法:制度的发展与变迁》,载《社会科学战线》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