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庭审判人员的构成应当体现出三方性的要求。如德国的劳动法院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法庭采取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相结合的形式组成。基层、州劳动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由本法院自己的1名职业法官和2名外请的名誉法官所组成。联邦劳动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一般由3名职业法官(其中1名为首席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所组成。名誉法官来自雇主和雇员各方,各占一半,由雇主协会和工会提名,然后由有关部门任命,基层、州劳动法院的名誉法官由地方和州的有关部门任命,联邦法院的名誉法官则由联邦劳工部任命。 [24]我国的
劳动法庭审判人员的构成可仿效德国,由专职法官和兼职法官组成,由工会和行业协会或企业家协会提供兼职法官的人选。
3.在《劳动争议处理法》中确立劳动诉讼特别程序
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具有的特殊性,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完全满足劳动诉讼的客观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即将制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法》中确立劳动诉讼特别程序。在劳动诉讼特别程序中要适当缩短审限、确立相对诉讼时效、强调调解的作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这是构建我国相对独立劳动诉讼制度的第三重内涵。
首先,要适当缩短审理期限。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的保障,其对诉讼效率性的要求高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而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理期限过长,远不能适应劳动诉讼对时效性的要求。因此,需要适当缩短劳动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
其次,确立相对诉讼时效。依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一种绝对的诉讼时效。由于我国劳动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所以应当适用这一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但是,即使劳动者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弱势地位,基于各种原因的考量,劳动者可能也不会立即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
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我们认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为相对诉讼时效。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权利主张或异议,或者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提出了解决纠纷的请求的时间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知道”未必实际知道,实际知道也未必就提出外在可感知的要求。所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非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劳动争议而言,确立相对诉讼时效较为妥适。基于此,我国《
劳动法》所规定的“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的仲裁时效应为“相对仲裁时效”。但遗憾的是,在后来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