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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确立相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以实现劳动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为目标

  裁、审并存的双轨制处理模式主张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仲裁和诉讼是并行的机制,劳动争议既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于仲裁和诉讼的关系,学者们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实行“一裁一审”,即劳动争议的处理先经过仲裁程序,当事人对裁决适用法律问题不服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就事实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不得向法院起诉。 [8]有的学者认为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部分案件一裁一审。 [9]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或裁或审,各自终局”。一般认为,诉讼应该是“两审终局”;仲裁则可分为“一裁终局” [10]和“两裁终局” [11]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或裁或审、裁审自择、一裁一审、两审终审”。 [12]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或裁或审,裁审衔接”。 [13]
  学者们对于仲裁和诉讼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的关系进行了各种各样的探讨,并论述了理由。我们认为,仲裁和诉讼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或裁或审”,即由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仲裁程序或是诉讼程序,选择仲裁程序的,须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仲裁实行两裁终局,诉讼实行两审终审。此种制度设计使劳动诉讼独立于仲裁,是构建我国相对独立劳动诉讼制度的第一重涵义。其合理性在于:首先,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途径,各有优缺点。仲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具有及时、便捷、成本低等优点,对于缓解或弱化劳资双方的对抗情绪也具有积极的作用。相对于仲裁而言,诉讼成本高、耗时长,但其更具权威性,公信力强。因此,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二者应该是并存而非互相替代的关系。其次,仲裁与诉讼制度并存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供了选择的前提,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对仲裁和诉讼制度的信赖程度选择适用的程序。再次,仲裁实行两裁终局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争议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公正性。学者们也大量探讨了两裁终局模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14] [15]最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相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强调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应该有仲裁协议,否则即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以尊重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2.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劳动审判庭
  从世界范围看,由于社会背景、历史文化传统等的不同,各国所设立的劳动争议的司法审判机构各不相同,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种模式 [16]:第一种模式—— “普通法院式”,即由普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第二种模式——“特别法院(庭)式”,即由专门的劳动法院(庭)审理。“特别法院(庭)式”的劳动审判组织又分为三种形式:一是自成体系的劳动法院(庭);二是设在普通法院中的专门的劳动法庭;三是具有准司法性的行政机构模式。
  我国学者对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机构的类型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归纳了我国劳动司法机构可以选择的类型:独立型、兼审非独立型、普通专审非独立型、特别专审非独立型。 [17]“兼审非独立型”已被实践证明不适应我国解决劳动纠纷的需要。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劳动司法机构应选择“普通专审非独立型”。 [18] [19] [20]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选择“独立型”的劳动司法机构,即成立劳动法院。 [21] [22]
  我们认为,我国应建立“特别专审非独立型”的劳动司法机构,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这是构建我国相对独立劳动诉讼制度的第二重内涵。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劳动法庭的设立不会对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造成冲击,因为依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成立若干审判庭,所以劳动审判庭的成立具有合法性。同时,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地区已经设立了劳动审判庭,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成立了“劳动审判庭”,该庭为人民法院下属的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河南省浙川县人民法院从1999年起设立了“维权法庭”,专门受理、解决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案件。该法庭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快执行”,使审结率、执行率均达到100%。2005年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设立民事审判第六庭——劳动争议审判庭。该庭的主要职能是: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裁判上诉的二审劳动争议案件;指导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与市劳动、信访部门协调,做好涉法上访工作。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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