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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确立相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以实现劳动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为目标

  (四)劳动诉讼忽视调解的重要作用
  2004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2006年10月11日,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了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在所难免,争议的解决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重要环节。劳动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司法保障也应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调解作为劳动诉讼过程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自愿协商精神,满足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7条第2款明确规定:“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将“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作为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来就比较严重,再加上这类案件事先经过调解、仲裁程序,才起诉至法院,因此案件的调解难度相当大。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率远远低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以江苏省为例, 2000年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3•03%,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率为19•07%; 2001年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1•28%,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率为18•51%; 2002年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27•16%,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率为18•80%。 [3]由此可见,我国劳动诉讼中并没有突出调解的重要作用,从而也没有充分满足劳动纠纷处理对协调性的要求。
  (五)审判人员的构成欠缺“三方协调性”与“智识专业性”
  所谓“三方协调性”,强调的是劳动诉讼中的审判人员应由劳方代表、资方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三方协调性”是国际劳工组织确立的处理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际劳工组织尊重各方意愿,提倡雇主与雇员之间合作的重要体现。劳方、资方和政府的代表共同参与,运用各自具有的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专业知识处理劳动争议,体现了劳动诉讼中审判人员构成的“专业性”。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劳方代表、资方代表的参与,能够针对争议问题共同进行商讨,而国家力量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救济处于弱势方的劳动者,对二者利益进行平衡。三方性原则在劳动诉讼中的应用,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所做出的审理结果获得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信任,有利于缓解矛盾,便于沟通,满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在劳动诉讼中强调审判人员的组成具有“三方协调性”和“智识专业性”,充分体现出劳动纠纷处理对公正性的要求。由于解决争议的审判人员具备了劳动关系方面的专业知识,使得纠纷的解决在体现公正性的同时也满足了效率性的要求。我国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组织体系下的民事审判庭来完成,其裁判人员的组成与普通民事案件并无区别。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裁判人员的构成中,并没有体现出“三方性”。同时,也没有强调裁判人员应具备解决劳动纠纷的专业知识。我国的劳动诉讼由于缺乏独立性,导致“三方性”和“专业性”在劳动诉讼的审判人员构成中均无体现,从而无法充分满足劳动纠纷处理对公正性的要求。
  三、相对独立劳动诉讼制度的设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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