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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确立相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以实现劳动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为目标

  (三)诉讼程序欠缺独立性
  我国的劳动诉讼在诉讼程序上定位和适用三大诉讼体系下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缺少独立性。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在这些法律、条例和司法解释中,虽然涉及到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立独立的解决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是由普通法院组织体系下的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在诉讼程序上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
  二、中国现行劳动诉讼制度欠缺独立性的弊害
  中国现行劳动诉讼制度由于欠缺应有的独立性,致使其未能充分满足劳动争议特殊性所产生的制度需求,暴露出越来越多的不适与缺陷,背离了法律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具体言之,中国现行劳动诉讼制度欠缺独立性的弊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劳动仲裁与诉讼受案范围不清
  有些时候,劳动仲裁委员会出于主观上的认识和客观上的某些原因,将本来应该受理的劳动争议拒之门外,由于仲裁在先,不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法院也无权受理。同时也存在由于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对争议性质的认识差异而互相推诿的现象,仲裁机构认为不是劳动争议,应该到法院起诉,而法院认为争议性质是劳动争议,应该先仲裁。这样就导致劳动争议当事人告状无门公力救济渠道被迟滞或阻却。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受限
  一般来讲,仲裁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自愿原则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先仲裁后诉讼,仲裁并非当事人自愿的选择,而是法律的强制。强制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经过仲裁,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上缺乏自主性,不能在仲裁与诉讼之间进行排他性选择,人为地阻却和剥夺了纠纷主体通往诉讼的自由选择之路。
  (三)劳动纠纷的处理时间过长
  效率作为经济学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日益受到法学的关注,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在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中,自然也应体现效率的价值追求。因为劳动纠纷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生存利益,所以在处理劳动纠纷的过程中效率性的要求凸显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第15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由此可见,在“先裁后审”的纠纷处理模式下,劳动纠纷的处理经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大约需要1年的时间。而且我国的劳动仲裁和诉讼之间在制度安排上存在脱节的问题,诉讼对于仲裁没有任何监督作用,法院审理案件也不以仲裁为基础。此种脱节导致法院对于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既浪费了仲裁和诉讼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时间。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一组数据显示:我国法院目前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以约20%的速度递增, 2005年已达18万件。 [2]面对着逐年递增的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目前的劳动诉讼机制由于对劳动纠纷的处理时限过长,很难大规模的受理和审结劳动案件,忽视和背离了劳动纠纷处理对效率性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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